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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桂珠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桂珠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未扣案之複合能量儀器1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桂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醫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桂珠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在其住處,對證人郭婉華、袁千雅、盧振義及其他顧客宣稱照射複合能量儀器具有治療牙周病、脂肪瘤及改善痠痛、睡眠品質等醫療療效,並基於診察結果而以複合能量儀器照射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之專業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輕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協助配偶從事行銷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複合能量儀器1臺,係被告葉桂珠所有,供其為本案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桂珠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他號卷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客人收取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惟因醫療業務之執行如上所述,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本案並無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價額,又未明確記帳,長時間下來,實難具體認定其收受報酬或對價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是參酌證人袁千華於偵查時證稱:1次應該會給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他卷第69頁)、證人郭婉華於偵查時證稱:大概給50到100元等語(見他卷第70頁)、證人盧振義於偵查時證稱:我都意思意思給等語(見偵卷第71頁),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每次收取之金額以50元計算;再依卷附查獲之4名客戶體驗資料表 (見他卷第11-15頁)所載之次數,據以估算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次數共計126次(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估算所得之犯罪所得為6,300元(計算式:50元*126次=6,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次數 備 註 1 葉大哥 共16次 客戶體驗資料表(見他卷第11頁) 2 盧振義 共16次 客戶體驗資料表(見他卷第12頁) 3 袁千雅 共42次 客戶體驗資料表(見他卷第13頁) 4 郭婉華 共52次 客戶體驗資料表(見他卷第14-15頁) 合計 共126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1號被 告 葉桂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珠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而從事醫療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詳時許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向郭婉華、袁千雅、盧振義及其他顧客宣稱使用該店內之複合能量儀器有治療牙周病、脂肪瘤及改善痠痛、睡眠品質等醫療效能。復於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診察顧客疾病史並指示渠等平躺於床上,按體質接受不等時間之複合能量儀器照射,經由上開方式,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而為處置行為。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3日前往前揭地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桂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顧客體驗前會詢問疾病 史,並向渠等宣稱照光後可以代謝脂肪瘤及改善牙周病、痠痛、睡眠障礙等症狀,身體會比較舒服之事實。 2 證人郭婉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婉華曾接受被告照光治療,且被告曾向其宣稱可以改善睡眠及痠痛之事實。 3 證人袁千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袁千雅曾接受被告照光治療,且被告曾向其宣稱可以讓身體比較「舒服」之事實。 4 證人盧振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盧振義曾接受被告照光治療,且被告曾向其宣稱可以讓身體比較「舒服」之事實。 5 1、112年7月3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各1份 2、客戶體驗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詳時許起,在前揭地點診察顧客疾病史並指示渠等按體質接受不等時間之複合能量儀器照射之事實。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桂珠自陳於客戶接受照光體驗前會詢問疾病史,並向渠等宣稱照光後可以代謝脂肪瘤及改善牙周病、痠痛、睡眠障礙等症狀,身體會比較舒服乙節,並有證人郭婉華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本案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先為診察,復基於診察結果,以治療為目的,而施以照光之處置行為,核屬醫療業務無訛,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桂珠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4日停止違法行為止,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未扣案之複合能量儀,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作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用途,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