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醫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宜葆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醫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宜葆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宜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醫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上傳至醫療作業電腦系統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因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學理上所稱具職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任意破壞醫療制度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衡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及所保護之法益,亦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擅自從事醫療業務,不僅損及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之執業權利,更有害於醫師法為使社會大眾得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診療,而對醫師資格之取得設立完整培訓、篩選制度之立法目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醫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藥物,或已由被告無償交付友人,或業經被告自行服用完罄,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08號被 告 卓宜葆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宜葆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護理師,為方便取得減肥用藥、鎮靜安眠藥,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醫師徐千甯之同意、授權,使用大同醫療作業電腦系統,以醫師徐千甯之名義,偽造醫師徐千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處方藥物之準私文書,另將該醫囑透過系統向桃園醫院員工表示欲領取上開藥物,並將藥單交與不知情之護理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千甯及桃園醫院管理醫療行為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宜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徐千甯授權,而開立附表所示藥物之事實。 2 證人徐千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證人徐千甯之醫療作業系統密碼,且證人徐千甯並未授權被告開立上開藥品之事實。 3 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政風室製作之訪談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徐千甯授權,而開立附表所示藥物之事實。 4 證人徐千甯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政風室製作之訪談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徐千甯授權,而開立附表所示藥物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徐千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知悉證人徐千甯於醫療作業系統之密碼之事實。 6 被告於新屋分院骨科徐千甯門診歷次就診之主訴、診斷、及處置名稱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徐千甯之名義開立附表所示藥品之事實。
二、按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製作不實之醫囑、處方箋等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請從一重以醫師法第28條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開立時間 開立之藥物 數量 1 111年10月20日 Ozempic 2支 2 111年11月24日 Ozempic 2支 3 112年1月18日 Ozempic 2支 4 112年3月29日 Ozempic 3支 5 112年5月9日 Ozempic 1支 6 112年5月10日 Victoza 3支 7 112年6月16日 Victoza 3支 Ozempic 1支 Xahax 28粒 8 112年1月18日 Ozempic 2支 9 112年6月16日 Ozempic 1支 10 112年3月29日 Ozempic 3支 11 112年5月10日 Victoza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