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濬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濬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邱玉伶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施濬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邱玉伶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邱玉伶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邱玉伶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施濬程願給付邱玉伶新臺幣3萬元整,上開給付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同年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其後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邱玉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邱玉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被 告 施濬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濬程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前某不詳許,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財顧問-J」之人,向邱玉伶佯稱可藉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要求邱玉伶加入「DG夢幻台灣官方線上客服」,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佯稱因交易有問題,需要再充值,才能提領原先之金額等語,致邱玉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濬程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施濬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玉伶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濬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 之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玉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邱玉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玉伶遭詐欺後,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邱玉伶遭詐欺後,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施濬程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網銀帳密交給別人,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抄在提款卡上,因伊有玩線上遊戲,賭百家樂,微信暱稱「龍五」是娛樂城的客服,伊贏多少就拿多少,錢都是伊自己提領出來,「龍五」稱是其他客人匯進來的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提供與微信暱稱「龍五」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法得知該對話紀錄內容發生之日期是否與本案相關,且被告未提供其確有透過本案帳戶進行線上博弈下注簽賭或以該帳戶交付賭資或收取賭金之相關交易紀錄或其餘任何其與線上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之資料,以供本署查證,是其辯稱係為線上博弈使用本案帳戶之詞,已難盡信。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可見有多筆大額款項密集匯入,且被告於款項後匯入,旋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帳戶內餘額於各次提領後僅存數百元乙節,核與現行詐欺車手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匯款之情狀極度吻合,雖被告辯稱前揭匯入款項均為博弈獲利,惟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告自線上博弈網站所贏得,則為何該等款項均由不同帳號所匯入,此與一般正常、合法之網路遊戲公司,僅提供特定帳戶予客戶供作帳號儲值或購買商品所用,以便將來客戶退款或產生消費糾紛時,可供作資金流向證明使用之常情亦有未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無足可採。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施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