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冠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陳冠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暄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暄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陳○暄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32、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暄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陳○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陳○暄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陳○暄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後可獲得8萬元,然實際上迄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7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暄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共計7萬8,066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被 告 陳冠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帳戶8萬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暄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暄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暄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1份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暄 112年11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暄佯稱:須簽定保障條例才能買賣等語,致陳○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第40至43頁 112年11月20日 下午3時27分許 9,985元 112年11月20日 下午3時28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20日 下午3時29分許 2,089元 112年11月20日 下午3時30分許 6,023元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暄相對人 陳冠輔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3號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暄相對人 陳冠輔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陳冠輔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應自

民國114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暄)。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冠輔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暄相對人 陳冠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