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詩佑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7號),經本院合議庭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詩佑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富邦人壽業務活動部」更正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部」、第13行記載「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莊詩佑」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張有道於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期貨帳戶指定之交易帳戶內」、第14行記載「期貨買賣」後補充「至109年4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經查,被告莊詩佑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接受被害人張有道委託,就其交付給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金至被害人開立之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內,而全權處理執行期貨交易,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屬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核被告莊詩佑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部」、「陳俊伴」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另外刻印印章(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部」印章,此部分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4月26日止,利用被害人張有道交付之100萬元及於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進行基於其分析、判斷為被害人執行投資、交易行為,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目的,且所為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又偽造不實之富邦人壽公司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及富邦人壽公司及陳俊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有道達成和解,共計賠償被害人124萬元(計算式:39萬元+85萬元=124萬元)完畢等情,有協議書(和解)、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和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55、57-59、65-67頁),堪認尚有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設備工程師、須扶養配偶及4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全額返還告訴人張有道,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條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共獲得分紅2萬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有道共124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部」、「陳俊伴」印文各1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被害人張有道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印文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08年11月18日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 乙方代表人欄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部」印文1枚、「陳俊伴」印文1枚 見他卷第48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9號被 告 莊詩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2衖
46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詩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偽造文書之犯意,竟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0號3樓住處,未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其總經理陳俊伴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電腦偽造富邦人壽業務活動部及總經理陳俊伴之印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冒用富邦人壽總經理陳俊伴之名義,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號6樓張有道住處,向張有道稱:富邦有保本期貨專案,每年可保本獲利2%等語,並拿出偽造富邦人壽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出示取信張有道,使張有道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莊詩佑,由莊詩佑代為將該筆資金操作期貨買賣。嗣張有道察覺有異,向富邦人壽投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莊詩佑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自白書 被告坦承有以投資期貨為由,收取被害人張有道上開款項,於108年11月18日起迄109年4月26日止,全數用於期貨操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有道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有道簽立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書,被害人張有道交給100萬元與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之事實。 3 112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 證明被告冒用富邦人壽總經理陳俊伴之名義與被害人張有道簽立上開買賣期貨契約書,被害人張有道將錢交由被告投資期貨,由被告操作期貨之事實。 5 業品案件受理信箱、富邦人壽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會議備忘錄、聲明書、和解書 證明被告冒用富邦人壽總經理陳俊伴之名義與被害人張有道簽立上開買賣期貨契約書,被害人張有道察覺有異,向富邦人壽投訴之事實。 6 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證明被告僅有參加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測驗,未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事實。 7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國期字第11300072號函文暨客戶對帳交易表 證明被告代被害人張有道操作期貨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罪嫌。被告偽造「富邦人壽業務活動部」及「陳俊伴」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間,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罪處斷。被告偽造「富邦人壽業務活動部」及「陳俊伴」之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