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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勝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樂天銀行金融卡截圖」、「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有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3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將本案京城帳戶、陽信帳戶及樂天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雅麗」之成年人,而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3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考量路途遙遠無法前來調解,並斟酌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95萬元,業經銀行圈存,尚未及遭提領,損失尚未擴大;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強制猥褻、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及洗錢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京城帳戶、陽信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035號卷第1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京城帳戶、陽信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5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雅麗」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劉雅麗」,及於113年4月22日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再度寄送給「劉雅麗」。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佯以親人名義向甲○○訛稱:需要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乙○○上開京城帳戶中,乙○○復依詐騙集團成員「劉雅麗」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上開95萬元,嗣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通知警方到場阻止取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詐騙集團成員「劉雅麗」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訊及提款卡,並前往京城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95萬元。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3 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其依詐騙集團成員「劉雅麗」指示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復依指示前往京城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 5 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因此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後,被告復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為主要論據,惟細觀被告提出其與劉雅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雅麗傳送訊息給被告:「我是做數字金融 外匯貿易的」、「就是你會介意女朋友是從事理財行業的嗎」、「你要背下來 在銀行不要跟我聊天 也不要讓銀行的人看你手機」、「對方匯款人:甲○○ 原因:甲○○欠我錢一共95萬元 還錢給我 但是錢一匯進來怎麼就沒有了...」、「如果銀行要打電話給甲○○或者是你要你打給她 都可以打」、「再說清楚一點」、「我要給公司交代清楚事情來龍去脈」、「你有看過詐騙我這樣給你錢的嗎?不要信他們說的」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是依照自稱劉雅麗之人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誤信網友方依指示前往提款,難謂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訊將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其應欠缺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令其擔負上開罪責。再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亦時有所聞,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帳戶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被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欲提領款項,即遽令被告擔負刑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一情,另提起公訴)應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雅麗」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劉雅麗」,及於113年4月22日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再度寄送給「劉雅麗」。

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佯以親人名義向甲○○訛稱:需要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乙○○上開京城帳戶中,乙○○復依詐騙集團成員「劉雅麗」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上開95萬元,嗣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通知警方到場阻止取款,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被告所有之京城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匯入遭詐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4年度審金易字1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同一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