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品辰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品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星汶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及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且認該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賴星汶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賴星汶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賴星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賴星汶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星汶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葉品辰願給付賴星汶新臺幣2萬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賴星汶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戶名:賴星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2號被 告 葉品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辰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98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品辰知悉其年齡)、李銘哲、張晉語、賴星汶、陳萮嫙、鄭嵐欣、洪綺臨及林鉞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脫離被告掌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李銘哲、張晉語、賴星汶、陳萮嫙、鄭嵐欣、洪綺臨林鉞洋及被害人郭芊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晏、李銘哲、張晉語、賴星汶、陳萮嫙、鄭嵐欣、洪綺臨林鉞洋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或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陳○晏、李銘哲、張晉語、賴星汶、陳萮嫙、鄭嵐欣、洪綺臨林鉞洋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晏、李銘哲、張晉語、賴星汶、陳萮嫙、鄭嵐欣、洪綺臨林鉞洋及被害人遭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本案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及星展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及星展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於113年7月8日發現皮包不見,在同一日打電話到中壢星展銀行,銀行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可以去報警,並於同年月11日去報警,我因為記性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對方才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為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目的係為增加追索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以將龐大不法之金流網進,進而穩定社會之金融秩序等作用,意旨係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及星展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案3個帳戶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後,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本案3個帳戶於113年7月10日前,僅分別剩166元、111元、67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有維繫生活開支等重要作用,被告發現情況有異時,於社會一般大眾之常情應會立即向警察局等機關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尋求協助找回提款卡,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述於113年7月8日知悉遺失提款卡卻無何相關作為,直至3天後即同年月11日才去報案,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之帳戶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本案3個帳戶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係於113年7月8日致電星展銀行時,該銀行表示該帳戶已經便警示帳戶等語,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將遭到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時,均為113年7月10日,是被告名下之本案星展帳戶不可能在被告所稱之同年月8日就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就此部分隨後改稱:係同年6月30日致電中壢中國信託銀行時,本案3個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轉帳金額(新台幣,以交易明細為主) 轉入帳戶 1 陳○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為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晏佯稱:須依指示將買家被凍結之賣貨便帳戶解凍等語,致告訴人陳○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8時許 4萬9,998元 本案土地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3分許 4萬2,123元 2 李銘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為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銘哲佯稱:須依指示將賣貨便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李銘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8時45分許 4萬1,123元 本案土地帳戶 3 張晉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中午,以Instagram帳號「zaceaabadacaia814」向告訴人張晉語佯稱:中獎但須先依指示轉帳開通金流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晉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4時44分許 3萬7,0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賴星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3時29分許,以Instagram帳號「金色門戶」向告訴人賴星汶佯稱:中獎但須先依指示轉帳確認第三方支付是否完成等語,致告訴人賴星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4時29分許 3萬0,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萮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21時1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麻將王者」向告訴人陳萮嫙佯稱:中獎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存入現金以開通銀行大筆金額入帳等語,致告訴人陳萮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7月10日15時16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鄭嵐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1時54分許,以LINE暱稱「一站式整合服務平台」向告訴人鄭嵐欣佯稱:中獎但須先依指示轉帳以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鄭嵐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4時37分許 1萬9,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郭芊佑(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不詳日時許,以Instagram向被害人郭芊佑佯稱:中獎但須先依指示轉帳以領取獎品等語,致被害人郭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4時47分許 1萬3,997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洪綺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2時20分許,以Instagram帳號「zaceaabadacaia814(命運解讀者)」與LINE暱稱「一站式整合服務平台」向告訴人洪綺臨佯稱:中獎但須先依指示轉帳以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洪綺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5時許 4萬9,987元 本案星展帳戶 113年7月10日15時6分許 3萬7,050元 9 林鉞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2時20分許,以Instagram帳號「win_azka_ciyus」與LINE暱稱「一站式整合服務平台」向告訴人林鉞洋佯稱:中獎但須先依指示轉帳以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林鉞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0日15時2分許 1萬3,102元 本案星展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