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德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德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德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江德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江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甘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
本案一銀帳戶內、對告訴人巴九、楊絲羽、魏喬明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及對告訴人楊濙菁、蘇子晴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土銀、玉山及國泰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甘、巴九、李紹庸、楊絲羽、魏喬明、張容蓉、楊濙菁、蘇子晴、被害人蔣凌等9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88號移送併
辦(即告訴人楊濙菁、蘇子晴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土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借款利益,提供
本案各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甘、楊絲羽、魏喬明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7號、第167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9-50、71-72、73、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林甘、楊絲羽、魏喬明均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0、7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甘、楊絲羽、魏喬明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甘、楊絲羽、魏喬明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
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被 告 江德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又於同年4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於上開地點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以相同之方式,將其國泰帳戶之存摺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土地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之附表所示轉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甘、巴九、李紹庸、楊絲羽、魏喬明及張容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德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仍將上開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土地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甘、巴九、李紹庸、楊絲羽、蔣凌、魏喬明及張容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林甘、巴九、李紹庸、楊絲羽、蔣凌、魏喬明及張容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被告之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林甘、巴九、李紹庸、楊絲羽、蔣凌、魏喬明及張容蓉有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詐騙集團詐欺所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江德修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於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願薪生活」、「Yuch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對方先要伊註冊投資平台「Batonex」會員,並加入LINE暱稱「Batonex」之官網,伊就依其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對方說因為他們操作匯款的人工智能沒辦法把我的錢匯回來,必須參加活動借錢匯款,最後伊跟對方說沒有錢借了,對方就說要幫伊借錢,又要伊加入LINE暱稱「少丞(全台資金需求首選)」帳號,嗣該人說伊帳戶信用很低,需要優化帳戶,便要求伊把金融卡、存摺簿寄出去給他等語。經查:
(一)鑑於現行一般民眾皆可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除充作犯罪使用及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存款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是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即回應「不是因為一下要提款卡一下要銀行存摺 就跟我之前被騙的經歷很像 所以我極~度害怕」及「我之前被做過人頭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已有所查悉該人所屬之集團取得其帳戶金融資料之用途可能涉及不法,益徵被告係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投資款項,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僅以「對方騙我優化帳戶」、「我剛開始覺得沒什麼,但是經警方告知我了解這是不對的」等語開脫罪責。
次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更遑論提供帳戶密碼;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從事服務業等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理應明瞭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即可核貸予已無資力之被告,明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有悖,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Yuchen」、「少丞(全台資金需求首選)」等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該等帳戶予其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認識,然其卻只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曾見面、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Yuchen」、「少丞(全台資金需求首選)」等人,顯見被告已察覺上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渠等之指示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其所屬之詐騙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益見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甘聯繫,佯稱可下載「松誠」APP平台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偵卷頁93、227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59分 5萬元 2 巴九(BARJO SULAYMAN)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巴九聯繫,佯稱有兼職機會要到指定網站操作已達業績云云,致巴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7分 3,200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34、111 113年4月21日晚間7時56分 1萬元 偵卷頁235、113 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 2萬2,949元 偵卷頁235、115 3 李紹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李紹庸聯繫,佯稱有遠距工作係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給對方解任務云云,致李紹庸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57分 5,300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35、127 4 楊絲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楊絲羽聯繫,佯稱有遠距工作係只要在指定網站上依指示點擊操作就可以有收入云云,致楊絲羽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58分 9,368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34、149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34分 1萬元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35分 607元 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36分 1,000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16分 2萬8,000元 5 蔣凌(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日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WHAT'S APP與蔣凌聯繫,佯稱有處理數據之工作云云,致蔣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0日晚間6時40分 3,200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35、170 6 魏喬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魏喬明聯繫,佯稱有工作機會係只要在指定網站上依指示點擊操作就可以有收入云云,致魏喬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56分 2萬9,820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35、187 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45分 5萬元 偵卷頁235、188 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48分 1萬2,636元 7 張容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張容蓉聯繫,佯稱有工作機會係只要在指定網站上依指示操作就可以有收入云云,致張容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55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35、205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88號被 告 江德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德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江德修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濙菁、蘇子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江德修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濙菁、蘇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始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告訴人楊濙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蘇子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德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德修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係提供相同帳戶,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楊濙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聯繫上告訴人楊濙菁,佯稱下載「天剛投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濙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0時18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4月19日10時20分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10時20分 10萬元 2 蘇子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Momey理財寶」、「蘇子翔(工作號)」聯繫上告訴人蘇子晴,佯稱至天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子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3萬元附件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