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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錦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何錦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錦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綽號「吳冠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電子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凃志華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老師」等人聯繫,其等向凃志華佯稱:以【萬圳光】手機軟體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凃志華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凃志華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凃志華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餌鈔,復由何錦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工作證、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印章之收據,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凃志華收取款項300萬元。待凃志華交付300萬元予何錦玉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假鈔1批、萬圳光證件1張、萬圳光存款憑證1份、Realme C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錦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凃志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錦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應徵業務員的工作,負責跑腿,就是負責收錢,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件犯行係依「吳冠鴻」之指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31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綽號「吳冠鴻」之人及與告訴人凃志華接洽之暱稱「客服中心」、「老師」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綽號「吳冠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經說明如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企圖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存款憑證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假鈔1批,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

,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是我從事的第三

天,前面兩天我共領了兩次錢……前面兩次我總共收到報酬4,000元,但是這次沒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49頁)。

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000元雖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既已於114年5月15日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則再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應不予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吳冠鴻」之人,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 3 Realme C21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假鈔1批 5 現金4,000元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