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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毅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邱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114年4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裁定、被告邱宏毅於本院審理及訊問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訊則否認洗錢犯行(偵卷224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芳怡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周邑學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及智能不足,而經本院為受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0號被 告 邱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楊芳怡、周邑學、賴瑄奕、鄭勝文、林鳳儀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芳怡、周邑學、賴瑄奕、鄭勝文、林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芳怡、周邑學、賴瑄奕、鄭勝文、林鳳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5人分別提供渠等匯款紀錄及告訴人楊芳怡、賴瑄奕、林鳳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41587號函 1.被告於112年4月間並無將提款卡掛失之紀錄 2.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有申請掛失之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查無名為彭盛蔚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華南帳戶示112年間坐火車的時候遺失的,112年4月華南銀行打來我有去掛失;郵局帳戶是借給一個朋友,他說要借我的帳戶來領薪資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華南銀行於112年4、5月間有遺失,並且有掛失等

語,然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被告於112年4月6日僅有申請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並無將提款卡掛失之紀錄,與被告所辯不符,雖被告有於112年9月18日掛失及結清,然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即收到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卻遲至9月18日,另一筆被害人款項匯入,且帳戶內餘額皆轉匯完成後,始辦理掛失,則被告辦理掛失是否能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係出借給朋友「彭盛蔚」,供其匯入

薪水使用,並且有幫朋友提領2萬元等語,然經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被告所稱之人,又縱被告出借帳戶並為朋友提領2萬元,該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至18日間,共有3筆超過2萬元之提領紀錄,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他人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轉出,此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華南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並非因被告遺失而取得,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彭寶珍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9月13日16時38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2 周邑學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7時33分許 13,497元 華南帳戶 3 賴瑄奕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鄭勝文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鳳儀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