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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第573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玉茹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方式」欄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買家與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湧竣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下單後無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等語」。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玉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2個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姿齡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黃姿齡數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姿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臺灣企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件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19萬3,912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賠償與告訴人黃御晴之損失,有告訴人黃御晴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0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八)末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113年度偵字第57382號

被 告 邱玉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c」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交付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cc」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1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上址家樂福內之19號置物櫃內,供「cc」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cc」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停佑、黃姿齡、劉砡秀、黃御晴、陳湧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玉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約定以14萬元之對價,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家樂福,將本案臺灣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CC」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停佑、黃姿齡、劉砡秀、黃御晴、陳湧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停佑、黃姿齡、劉砡秀、黃御晴、陳湧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電話通話紀錄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本案臺灣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臺灣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期約以14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臺灣企銀、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cc」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在網路上尋找辦貸款,找到「cc」後,對方向我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給與7萬元之對價,我才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置物櫃內等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前於110年,即因寄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程度、收集他人帳戶之手法應不陌生,惟仍未記取教訓,為貪圖14萬元之報酬,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依「cc」之指示交付,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停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起,假冒網購平台Rill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停佑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誤刷款項等語。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08分許 3萬0,997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黃靖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起,假冒毛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黃靖雅佯稱:因系統出現問題可能會對其帳戶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5,998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黃姿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起,假冒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姿齡佯稱:因網站資料庫被駭客攻擊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 ⑵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46分許 ⑶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 ⑷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04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3,8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劉砡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假冒Facebook販售商品之賣家,向告訴人劉砡秀佯稱:因網站訂單問題導致其帳戶每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 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黃御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29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御晴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成功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號異常等語。 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07分許 8,107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陳湧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買家與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踴竣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成功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號異常等語。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04分許 1萬4,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