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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佩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馬英洲、黃靖雅、黃凱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而修正前後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屬於條號更改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已對告訴人陳松其、洪宏恩履行完畢,現正履行對告訴人馬英洲、黃凱莉、被害人黃靖雅分期償還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13 年12月16日庭呈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報與被害人黃靖雅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李偉倫,惟告訴人李偉倫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松其、洪宏恩、馬英洲、黃凱莉、被害人黃靖雅調解成立,且就賠償告訴人陳松其、洪宏恩部分已依諾履行完畢,現正履行對告訴人馬英洲、黃凱莉、被害人黃靖雅分期償還之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馬英洲、黃凱莉、被害人黃靖雅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馬英洲、黃凱莉、被害人黃靖雅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偉倫提出賠償方案,其該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本院接獲告訴人黃凱莉家人來電告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就此部分之履行在給付頭款新臺幣5,500元後,就後續分期給付部分有遲誤履行之情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應請被告遵期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仍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帳

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集團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王佩雲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王佩雲願給付告訴人馬英洲2萬5,5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1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馬英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王佩雲願給付被害人黃靖雅5萬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1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至被害人黃靖雅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王佩雲願給付告訴人黃凱莉6萬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1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500元至告訴人黃凱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被 告 王佩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變電箱旁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號資料,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英洲、陳松其、李偉倫、黃凱莉、洪宏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佩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英洲、陳松其、李偉倫、黃凱莉、洪宏恩及被害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馬英洲、陳松其、李偉倫、黃凱莉、洪宏恩及被害人

黃靖雅轉帳憑證、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㈣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亟需用錢而配合LINE暱稱「小薏」之人提供帳號包裝帳戶以求順利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數個金融帳號,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6 條第 2 項之查核,第 6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7 條第

5 項、第 8 條第 4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0 條第 5 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靖雅 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54分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靖雅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交易服務,無法下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頁73、83至86 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 6,123元 2 馬英洲 (提告)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馬英洲佯稱:須購買點數或匯款開通會員帳戶,才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頁74、113、115、117、119 112年12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5,000元 3 陳松其 (提告) 112年12月25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松其佯稱:須繳交包裝信用的服務費用,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 9,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頁77、151至154 4 李偉倫 (提告) 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58分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偉倫佯稱:須保證還款能力,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頁 5 黃凱莉 (提告)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凱莉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解凍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頁77、187、188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元 6 洪宏恩 (提告) 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宏恩佯稱:先以交易安全要告訴人至指定平台註冊進行交易,後告訴人無法提領交易款項後,再以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頁81、205、207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