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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恩生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號、第8256號、第167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恩生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恩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又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附件一附表1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件一之告訴人林家羽、張閔媛、易嘉綺、凌四妹及被害人陳郁穎,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閔媛、凌四妹及被害人陳郁穎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張閔媛、凌四妹及被害人陳郁穎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院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號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114年度偵字第16784號被 告 廖恩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徵求貸款,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詎其為獲得投資獲利,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9時34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或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因而造成如附表2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如附表2(陳郁穎未提出告訴)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生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分別以LINE告知或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去向不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因徵求貸款而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1: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廖恩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稱:在粉絲專頁按讚累積現金回饋,到一定金額後可以參加專案活動,指定方案並匯入金額,並領取獎勵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家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張閔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誤將告訴人張閔媛投資USDT的3萬元專案用成10萬元專案,要求補齊差額,並稱購買板車運貨需要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張閔媛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下午9時38分許 1萬3,000元 3 易嘉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晚間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佯稱:徵求婚紗模特,到指定連結簽到和臉書專頁按讚,可以累積獎金,並介紹工作機會,要求將匯入告訴人帳戶的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易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 1萬4,000元 4 凌四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凌四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閔媛

住○○市○○區○○路000號19樓凌四妹住苗栗縣○○鎮○○路00○0號陳郁穎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相對人 廖恩生

住○○市○○區○○○○街0巷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35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張閔媛

凌四妹陳郁穎相對人 廖恩生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凌四妹新臺幣伍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予聲請人凌四妹受領無訛。

(二)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陳郁穎新臺幣參仟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予聲請人陳郁穎受領無訛。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閔媛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 、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聲請人張閔媛受領無訛。

2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

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3 、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4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張閔媛、凌四妹、陳郁穎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閔媛聲請人 凌四妹聲請人 陳郁穎相對人 廖恩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