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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憲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魏雅惠、黃亮瀛、林偉忠施用詐術,

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台企帳戶、上海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台企及上海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嬃羽、魏雅惠、黃亮瀛、林偉忠等4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1-213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28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企及上

海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嬃羽、魏雅惠、黃亮瀛、林偉忠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嬃羽、黃亮瀛、林偉忠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陳嬃羽、林偉忠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黃亮瀛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33-35、4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嬃羽、黃亮瀛、林偉忠均達成調解,或已履行完畢,或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亮瀛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亮瀛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魏雅惠、黃亮瀛、林偉忠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陳嬃羽、黃亮瀛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台企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2號被 告 彭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憲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及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嬃羽、魏雅惠、黃亮瀛、林偉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8月12日遺失等語。 (二)本案帳戶均放在錢包裡,本案台企銀帳戶為繳保險費使用,本案上海銀帳戶為薪轉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嬃羽、魏雅惠、黃亮瀛、林偉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嬃羽、魏雅惠、黃亮瀛、林偉忠所提供ATM轉帳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上海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企銀帳戶及本案上海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嬃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5時1分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頭獎新臺幣188888,若要取得獎金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15時54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2 魏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IG刊登抽獎活動,佯稱僅需為愛捐贈新臺幣266元即可參加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48分許 4萬9,996元 3 黃亮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頭獎,若要領獎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16時1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113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1萬8,985元 113年8月13日16時27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 2萬9,999元 4 林偉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o」佯為遊戲帳號買家,佯稱要在一個國際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要求簽署金流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113年8月13日15時42分許 1,000元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