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饒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⒊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⒋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目前與告訴人周伯駿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23、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周伯駿達成調解,仍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號被 告 饒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可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明道、王新賀(上二人另簽分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向周伯駿、林家慶佯以假投資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伯駿、林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饒可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明道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伯駿、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周伯駿、林家慶匯款記錄、對話記錄。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㈦被告提供與證人游明道之對話記錄截圖。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伯駿 110年7月27日13時49分 33萬804元 2 林家慶 110年7月27日14時51分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