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三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三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潘騰隆名下本案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三權名下本案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附件一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113年8月24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年8月24日21時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惠雅、告訴人魏恬玫、郭子妘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附件一附表編號1、4、5「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張惠雅、告訴人魏恬玫、郭子妘之財產法益,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張惠雅、告訴人魏恬玫、郭子妘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惠雅、告訴人王彩虹、黃建源、魏恬玫、郭子妘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共受有新臺幣63萬2,000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彩虹之告訴代理人即黃麗岑律師、告訴人魏恬玫、郭子妘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1至62頁)可考,另被害人張惠雅、告訴人黃建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王彩虹、魏恬玫、郭子妘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魏恬玫、郭子妘等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6頁,告訴人王彩虹之告訴代理人即黃麗岑律師因未受刑事委任而未表示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王彩虹、魏恬玫、郭子妘等3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56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被 告 吳三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潘騰隆名下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惠雅、王彩紅、黃建源、魏恬玫、郭子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彩紅、黃建源、魏恬玫、郭子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三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三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將提款卡寄出前,有先將帳戶內自己之存款全領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雅、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紅、黃建源、魏恬玫、郭子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惠雅、告訴人王彩紅、黃建源、魏恬玫、郭子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王彩紅、黃建源、魏恬玫、郭子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 2、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惠雅 (未提告) 113年9月28日前不詳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欺張惠雅,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8日12時7分許 10萬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8日12時8分許 10萬 2 王彩紅 (提告) 113年9月19日不詳時 王彩紅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暱稱「Rom里」之好友,其向王彩紅佯稱:可透過「抖音電商」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彩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 3萬 本案帳戶 3 黃建源 (提告) 113年8月間不詳時 黃建源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暱稱「Meiloverr」之好友,其向黃建源佯稱:可透過「Progma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8日19時55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4 魏恬玫 (提告) 113年9月18日不詳時 魏恬玫於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向魏恬玫佯稱:可購買彩券獲利,惟須先支付手續費、稅金等費用方可順利領獎等語,致魏恬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日9時39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4日10時9分許 2萬4,000元 5 郭子妘 (提告) 113年8月24日9時許 郭子妘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暱稱「林建軍」之好友,其向郭子妘佯稱:可於指定網站開設網路店鋪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子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9時12分許 5萬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彩紅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聲請人 魏恬玫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郭子妘住○○市○○區○○路0號14樓相對人 吳三權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魏恬玫
郭子妘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相對人 吳三權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彩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王彩紅指定之帳戶(戶名:王彩紅,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6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魏恬玫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魏恬玫指定之帳戶(戶名:魏恬玫,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
4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子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郭子妘指定之帳戶(戶名:郭子妘,台新銀行0000-00-0009303-5),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王彩紅、魏恬玫、郭子妘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魏恬玫聲請人 郭子妘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相對人 吳三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