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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靜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2行原載「詎劉靜德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並與『阿清』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eToroVIP客服』、『蔡怡君』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蔡馨儀施以投資詐術」,應更正為「詎劉靜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靜德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先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eToroVIP客服』、『蔡怡君』等人對蔡馨儀施以投資詐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稱僅與「阿清」聯繫,復無證據足證本案尚有「阿清」以外之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阿清」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至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固然於偵查中坦承有應徵工作、收受文件,然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罪名,可見其並未為有罪之陳述,則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恐受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返還證物狀在卷可參,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欲收受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6張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SAMSUNG手機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4號被 告 劉靜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劉靜德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並與「阿清」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eToro VIP客服」、「蔡怡君」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蔡馨儀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另由劉靜德提供相片由該集團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及外派專員「洪俊義」之工作證,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由劉靜德於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大溪崎頂店,向蔡馨儀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蔡馨儀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俊義、e投睿投資公司及蔡馨儀。嗣劉靜德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蔡馨儀拿取2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蔡馨儀取款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加入「阿清」等人所屬集團,以1單3,000元之代價,負責依指示面交收款。 2.於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阿清」指示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大溪崎頂店,冒名「洪俊義」並假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目,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1紙,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200萬元。 3.扣案之冒名「洪俊義」工作證,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所得。 2 告訴人蔡馨儀之指述 「eToro VIP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佯以面交儲匯股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大溪崎頂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被告冒名「洪俊義」並假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目,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收據1紙,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靜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淑芬」、「eToro VIP客服」、「蔡怡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物,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6張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IPHONE1支 4 SAMSUNG手機1支 5 現金2百萬元(已發還) 6 現金5,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