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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美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湘婷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林湘婷、葉佳琪、陳佩伶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第285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湘婷、葉佳琪、陳佩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湘婷、葉佳琪、陳佩伶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5-26、27、31-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湘婷、葉佳琪、陳佩伶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湘婷、葉佳琪、陳佩伶遭詐騙所分別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 告 張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婷、葉佳琪、陳佩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前,有先將該帳戶餘額提領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湘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佳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佩伶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湘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點擊提供之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程序始能下單云云,使林湘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 9,998元 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 9,997元 2 葉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葉佳琪,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點擊提供之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程序始能下單云云,使葉佳琪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4萬4,013元 3 陳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佩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須點擊提供之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始能下單云云,使陳佩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