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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軒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81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19號),本院分別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第3389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附件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蘇立姍』指定之電子錢包」。

2、附件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先於112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至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於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3、附件一、二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

4、附件三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承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立姍」、「帛橙Y」、「雯雯」等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蘇立姍」、「帛橙Y」、「雯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即附件一、二)、附表二二(即附件三)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游宗龍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3041卷第19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游宗龍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二(即附件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洪睿呈、蔡才明、涂書豪、楊嘉斌、蘇依琳、楊智雄及被害人陳昱宏部分,則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一(即附件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二(即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蘇立姍」、「帛橙Y」、「雯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游宗龍、洪睿呈、蔡才明、涂書豪、楊嘉斌、蘇依琳、楊智雄及被害人陳昱宏等8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蘇立姍」、「帛橙Y」、「雯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游宗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洪睿呈、蔡才明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游宗龍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告訴人洪睿呈、蔡才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入款項至李承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軒郵局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所載時間,2次將匯入「李承軒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1、就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游宗龍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詐騙告訴人游宗龍部分),與起訴之本案(即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負責使用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共32萬2,600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宗龍以3萬元、與告訴人洪睿呈之告訴代理人洪桑生以1萬5,000元、與被害人陳昱宏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楊嘉斌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楊智雄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蔡才明以3萬元分別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2號、第113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3041卷第72之1至72之2頁、第79頁,本院審金簡413號卷第21頁、本院審金簡414號卷第13至19頁)可參,告訴人涂書豪、蘇依琳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游宗龍、洪睿呈之告訴代理人洪桑生、被害人陳昱宏、告訴人楊嘉斌、楊智雄、蔡才明等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等6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3041卷第70至71頁、第76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李承軒郵局帳戶」內,如附表

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蘇立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每操作1萬元,可獲得300元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280號卷第18頁,即1%之犯罪所得)、於113年4月14日警詢中供稱:「……每次收取轉帳金額,可賺新臺幣1000至2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819號卷第23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226元(計算式:32萬2,600元1%=3,226元、1,0008次=8,000元;3,226元﹤8,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及給付已滿足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再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一、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1 游宗龍 (提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①112年9月21日16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 ①5萬12元。 ②8,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附件三,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1 洪睿呈 (提告)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 2萬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10時26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7分許 1萬2000元 2 蔡才明 (提告) 112年9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許 8萬7,3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3 陳昱宏 (未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7時5分許 5萬3600元 112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 5萬2,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涂書豪 (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7分許 2萬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楊嘉斌 (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租賃 112年9月24日14時53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分許 2萬8,1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蘇依琳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假販售 112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1日14時36分許 2萬9,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楊智雄 (提告) 112年3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0號被 告 李承軒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能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蘇立姍」、「帛橙Y」、「雯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並為他人轉匯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蘇立姍」、「帛橙Y」、「雯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蘇立姍」、「帛橙Y」、「雯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雯雯」旋於112年9月3日晚間7時1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宗龍,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宗龍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李承軒即受「帛橙Y」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承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游宗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蘇立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使用,嗣依「帛橙Y」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轉匯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其為賺取報酬,依「帛橙Y」指示申辦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③證明其從未向「蘇立姍」、「帛橙Y」查證上開工作性質、公司名稱等資訊之事實。 ④證明其因本案共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雯雯」施用之前開詐術,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924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如表所示轉匯時間,遭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與「蘇立姍」、「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蘇立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使用,嗣依「帛橙Y」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轉匯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立姍」、「帛橙Y」帳號顯示之性別分別為女性、男性,並分別與被告進行對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轉匯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謀財。經查,自告訴人指稱係遭自稱「雯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蘇立姍」、「帛橙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雯雯」、「蘇立姍」、「帛橙Y」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雯雯」、「蘇立姍」、「帛橙Y」,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 5萬0,0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 8,212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9號被 告 李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承軒能預見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立姍」、「帛橙Y」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並為他人轉匯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蘇立姍」、「帛橙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蘇立姍」、「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至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李承軒即受「帛橙Y」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承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告訴人游宗龍(為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接續提領贓款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游宗龍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1日16時4分許 5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1日16時7分許 8212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9號被 告 李承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能預見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立姍」、「帛橙Y」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並為他人轉匯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蘇立姍」、「帛橙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蘇立姍」、「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至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李承軒即受「帛橙Y」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於112年8月、9月間某時許,透過「蘇立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使用,嗣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轉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被告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蘇立姍」、「帛橙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次轉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獲利總金額約1至2萬元,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每轉匯一筆即從中提款1000、2000或3000元,總計提款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轉匯,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8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洪睿呈 (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 2萬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10時26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7分許 1萬2000元 2 蔡才明 (提告) 112年9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許 8萬73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3 陳昱宏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7時5分許 5萬3600元 112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 5萬2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涂書豪 (提告)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7分許 2萬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楊嘉斌 (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4日14時53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分許 2萬81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蘇依琳 (提告) 112年9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1日14時36分許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楊智雄 (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9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