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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雅選任辯護人 王紫倩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陳易偉、鄭又瑄、傅祥喆、陳思翰、被害人劉怡青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附件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陳易偉、鄭又瑄、傅祥喆、陳思翰、被害人劉怡青之財產法益,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易偉、鄭又瑄、傅祥喆、陳思翰、被害人劉怡青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共受有新臺幣29萬9,284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易偉、鄭又瑄、傅祥喆、陳思翰、被害人劉怡青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2762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至38頁、第51頁、第59至71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頁、第61至6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參加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7號被 告 張智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雅以其身為心智正常成年人之學識、經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陳德文」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偉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雅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欲辦理貸款,在網路抖音平台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陳德文」之人,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上開本案2帳戶提供予該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欲貸款將其名下上開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且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智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社群軟體抖音看到貸款資訊,對方提供幫伊找移民到國外的金主之借貸方案,並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辦理借貸程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於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等轉帳款項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復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

云,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網際網路之網站,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陳德文」聯繫,而該人對張智雅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銀行卡片及密碼等常情殊難想像之便捷貸款方式,張智雅即為圖便捷、迅速貸款,不顧此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是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況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將上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即已失去對上開本案2帳戶之支配力,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交付之,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易偉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向陳易偉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兜售之門票,惟其需先向客服進行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頁67、81、82 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 網路轉帳4萬7,098元 2 鄭又瑄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用臉書聯繫向鄭又瑄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兜售之門票,惟其需先向客服進行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頁67、109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網路轉帳2萬3,098元 3 傅祥喆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用臉書聯繫向傅祥喆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兜售之門票,惟其需先向客服進行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頁73、133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萬4,123元 4 陳思翰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用臉書聯繫向陳思翰佯稱:欲以台灣宅配通之方式,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兜售之寵物魚,惟其需先向專員進行開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頁73、154、155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 網路轉帳2萬2,000元 5 劉怡青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向劉怡青佯稱:參加其抽獎活動中獎後,需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銀行專員,並依其指示開啟第三方認證以便順利匯款中獎獎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1,7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頁73、182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 網路轉帳1,238元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