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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允長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允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允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允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莊雅雯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數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聯新國際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即被告)的智力功能(FSIQ=43)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即被告)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在卷(見偵字卷第125至130頁)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ney」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Lainey」)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ainey」,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白洗錢等規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至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受有輔助宣告之情狀,本院自當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受有輔助宣告之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1號被 告 莊允長

輔 佐 人 莊柏鼎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允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Lainey」之帳號與莊雅雯聯繫,佯稱可利用「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雅雯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允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