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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慧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慧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慧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宗盛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黃宗盛、李心佳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黃宗盛、李心佳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宗盛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另告訴人李心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未能與被告試行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宗盛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宗盛、李心佳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被 告 徐慧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姿綺」之指示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將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葉姿綺」。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盛、李心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照「葉姿綺」指示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葉姿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盛、李心佳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宗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李心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4 告訴人黃宗盛、李心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慧婷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8月24日我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他是「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並跟我介紹手工流程事項、司機配送、產品及薪水,對方說「入職需要身分證拍照及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個人的儲備材料(卡裡不需要有錢所有費用公司出)」入職購買好材料跟卡片會一起歸還給我」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於113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照「葉姿綺」指示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葉姿綺」,我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關係,我也沒有去提領,因為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我發現我沒有辦法登入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在社會上工作數年之久,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又被告雖供稱只是想要找家庭代工,惟查,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在通訊軟體上多次詢問「不要誤會我的意思,你們應該不是詐騙」、「卡裡幾十塊應該可以吧」、「剛剛看了網路很多代工都是詐騙」、「希望你說的是真的」、「你們公司會嗎?」、「妹,收到了嗎?怎麼到現在都沒動勁呀?會不會是詐騙呢?」、「為什麼要密碼」、「合約上面也沒說」、「給密碼我就覺得更怕了」、「希望你們公司不是詐騙、你不要讓我說忘(即失望)」、「因為我怕遇到詐騙」、「就是怕遇到」、「怕像網路上詐騙」等語,有其於警詢時提出與「葉姿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容任「葉姿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葉姿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慧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徐慧婷雖無前案紀錄,然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於警詢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多處遭到刪改,犯後態度惡劣,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宗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社群軟體Tik Tok聯繫告訴人黃宗盛,佯稱:至某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儲值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宗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24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6日16時26分 3萬元 2 李心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俊傑」聯繫告訴人李心佳,佯稱:投資抖音店鋪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宗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7時7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