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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嫻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宜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0183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被告林宜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思媚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思媚陷於錯誤而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11元、同年月7日上午0時1分許轉帳2萬11元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同年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嗣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7日上午0時17分至0時41分間,陸續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5萬4,000元而提領完畢等情,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王思媚前開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發還,有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4年7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018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2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㈡核被告林宜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洪瑋浩、陳葦綾、

陳心璿、王思媚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各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洪瑋浩、陳葦綾、許博彥、陳心璿、王思媚、洪景舜、黃廷耀、林子堯、鄭棟聲等1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85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陳葦綾、黃廷耀、林子堯均達成調解,黃廷耀、林子堯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㈠暨所附匯款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㈡暨所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55-57、59-101、129-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助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前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陳葦綾、黃廷耀、林子堯均達成調解,部分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陳葦綾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前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奕伶、吳品萱、王麗晶、王思媚(除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4萬9,986元部分)、洪瑋浩、陳葦綾、許博彥、陳心璿、洪景舜、黃廷耀、林子堯、鄭棟聲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王思媚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4萬9,986元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媚,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 告 林宜嫻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住所附近防火巷內停放機車之鑰匙孔下方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前開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因國泰帳戶遭警示而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與LINE暱稱「明華」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⒉「明華」向被告表示薪資計算方式為若提供3本以上帳戶,每本帳戶6萬元,是被告提供4本帳戶共24萬元,被告曾對「明華」質疑「寄卡片不是都是詐騙嗎」,仍將帳戶提款卡共4張以丟包方式交付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品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品萱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王麗晶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麗晶所提供之FACEBOOK社團頁面及貼文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麗晶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奕伶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黃廷耀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廷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廷耀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鄭棟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棟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棟聲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子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林子堯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陳心璿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心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心璿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王思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思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思媚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陳葦綾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葦綾所提供之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葦綾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洪瑋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洪瑋浩所提供之巴哈姆特貼文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瑋浩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許博彥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博彥所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博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洪景舜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洪景舜所提供之存影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景舜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⒈彰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4年2月5日彰新明字第1140000003號函1份。 彰化帳戶於113年9月7日2時55分許始申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16 國泰世華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0117號函1份。 國泰帳戶於113年9月7日始申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儲字第1140008395號函1份。 郵局帳戶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18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123號函1份。 玉山帳戶於113年9月7日始申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奕伶(提告) 113年8月下旬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拍賣網站PopChill結識陳奕伶,並以LINE暱稱「徐紹軒」向其佯稱:買家人在香港無法下單,需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9月6日20時15分許 4萬9,977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16分許 4萬9,917元 2 吳品萱(提告) 113年9月6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吳品萱,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g LI」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6日20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49分許 3萬4,098元 113年9月6日20時58分許 9,999元 3 王麗晶(提告) 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王麗晶,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Xiaoyan」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6日20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帳戶 4 洪瑋浩(提告)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巴哈姆特論壇結識洪瑋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勤」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6日21時7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33分許 3萬2,010元 玉山帳戶 5 陳葦綾(提告) 113年9月6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葦綾,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Fumi Konishi」向其佯稱:無法透過全家好賣家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7日 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20分許 4萬9,986元 6 許博彥(提告) 113年9月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平台結識許博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要支付解凍金及保險費用云云 113年9月6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7 陳心璿(提告) 113年9月6日22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心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駿」向其佯稱:交易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云云 113年9月6日23時49分許 9,988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0分許 9,988元 113年9月6日23時51分許 8,808元 113年9月6日23時52分許 8,123元 8 王思媚(提告)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R Naymar」結識王思媚,並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7日 0時52分許 4萬9,986元 (此筆款項尚未遭提領) 國泰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9分許 2萬9,011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7日 0時1分許 2萬11元 9 洪景舜(提告) 113年9月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洪景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kh9892陳曉珺」向其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平台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7日 0時4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10 黃廷耀(提告) 113年9月6日3時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廷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7日 0時16分許 2萬1,985元 國泰帳戶 11 林子堯(提告) 113年9月6日21時5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林子堯,並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身分向其佯稱:中油PAY遭駭客入侵個資遭盜用,需解除中油PAY消費云云 113年9月7日 0時23分許 1萬7,021元 國泰帳戶 12 鄭棟聲(提告) 113年9月6日22時5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鄭棟聲,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惠那」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9月7日 0時45分許 3萬59元 國泰帳戶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