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第545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480號、第2428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第9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無正當理由,」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將附表一」更正為「陸續將附表一」。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無正當理由,」部分刪除。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將如附表一所示」更正為「
陸續將如附表一」、第18至19行記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部分刪除、附表二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未遭提領或轉出)」部分刪除。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郵局帳戶」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提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記載「合庫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提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尤秋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桃園地檢113偵49631卷二第2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尤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4號移送併辦所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吳恒鈞,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至本案尤張秀花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嗣經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有尤張秀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偵49631卷二第2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9000019卷第531頁),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稍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惠淑、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怡君、附件三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智宇、附件五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旭典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各附表所示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雖係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計12個帳
戶,然均係交付「邱萱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而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近、遭詐騙之理由亦有相同部分,可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數次交付帳戶行為確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是縱被告對此部分有數次幫助行為,然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評價上,被告數次提供之幫助行為仍屬一罪關係,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即告
訴人尤立象部分)、第24284號(即告訴人黃詠捷、黃怡瑄、王華駿、陳靜茹、杜怡璟、陳智宇、許書綺、劉易鑫、賴飛任、廖于萱、鄭進寶、翁宛婷、許詩梅、吳恒鈞、被害人李子晴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即告訴人陳文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9502號(即告訴人江明昌、丁偉哲、李嘉原、林旭典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均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33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保人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並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博騰、楊舒涵、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被 告 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秋香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45之統一超商茗安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萱茹」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惠淑、陳怡君、黃玲婷、洪榮達、李汧禾、王浩凡、陳科維、李柏毅、吳朝勛、謝文豪、許庭瑀、陳盈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萱茹」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萱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辦理貸款需要12個帳戶,不清楚匯入貸款款項,為什麼需要12個帳戶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然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及其親屬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秋香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秋香 3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秋香 4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軒菡 5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正雄 6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正雄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明章 8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明章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張秀花 1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張秀花 1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建成 12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雅𤪼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惠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林惠淑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利潤可以翻倍等語,致林惠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上午9時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第41至47、109頁 113年3月22日 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2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第49至52、115頁 113年3月22日 下午4時31分許 5萬元 3 黃玲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向告訴人黃玲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線上驗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黃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 下午2時3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第53至57、117頁 4 洪榮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向告訴人洪榮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核對帳戶資料,始能交易等語,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 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9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第59、60、123頁 5 李汧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李汧禾佯稱:需簽署三大協議,始能交易等語,致李汧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 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第61至65、133、449頁 6 王浩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王浩凡佯稱:需完成賣場與銀行設定,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王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 晚間9時38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第67至69、133頁 7 陳科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向告訴人陳科維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惟因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陳科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卷一第41頁及卷二第11、12、17頁 8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告訴人李柏毅佯稱:貸款有審核通過,須先繳利息等語,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下午1時54分許 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卷一第41頁及卷二第29、30頁 9 吳朝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向告訴人吳朝勛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惟因帳戶遭凍結,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吳朝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下午2時2分許 1萬3,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卷一第41、46頁及卷二第56、57、73頁 113年5月24日 下午2時28分許 3萬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謝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向告訴人謝文豪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致謝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下午2時20分許 1萬5,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卷一第46頁及卷二第87至91頁 11 許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向告訴人許庭瑀佯稱:貸款申請不過,需匯款證明還款能力等語,致許庭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卷一第41頁及卷二第145至147頁 12 陳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佯裝親友向告訴人陳盈如佯稱:需借錢等語,致陳盈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下午2時19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卷一第46頁及卷二第181、182、189頁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80號被 告 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審金訴字3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秋香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45之統一超商茗安門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萱茹」之人,嗣後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邱萱茹」,以供「邱萱茹」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順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文清」之帳號與尤立象聯繫,並佯稱願意出售撞球桿,尤立象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將新臺幣6,000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尤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立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尤健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
(五)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31、5450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31、54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金訴字3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提供數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尤秋香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尤秋香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尤秋香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張軒菡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張正雄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張正雄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尤明章 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尤明章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尤張秀花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尤張秀花 1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尤建成 12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尤雅𤪼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 告 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秋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45之統一超商茗安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萱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邱萱茹」使用。嗣「邱萱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黃詠捷、黃怡瑄、王華駿、陳靜茹、杜怡璟、陳智宇、李子晴、許書綺、劉易鑫、賴飛任、廖于萱、鄭進寶、翁宛婷、許詩梅、吳恒鈞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案經黃詠捷、黃怡瑄、王華駿、陳靜茹、杜怡璟、陳智宇、許書綺、劉易鑫、賴飛任、廖于萱、鄭進寶、翁宛婷、許詩梅、吳恒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尤秋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尤張秀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詠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詠捷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怡瑄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告訴人王華駿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華駿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陳靜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靜茹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告訴人杜怡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杜怡璟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㈧告訴人陳智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智宇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㈨被害人李子晴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李子晴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㈩告訴人許書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書綺所提出名下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劉易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易鑫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賴飛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飛任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廖于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廖于萱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鄭進寶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進寶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翁宛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翁宛婷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許詩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詩梅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恒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恒鈞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31號、第54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帳戶核屬同一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揭數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受有損害,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尤張秀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尤秋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6 張軒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7 張正雄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9 尤明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11 尤建成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 12 尤雅𤪼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詠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詠捷,佯稱欲販售寵物貓云云。 113年5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黃怡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怡瑄,冒稱係黃怡瑄之大學同學並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王華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王華駿佯稱:欲出售寵物蛇云云。 113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陳靜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靜茹,冒稱係陳靜茹之哥哥陳世杰並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杜怡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杜怡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站儲值云云。 113年5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2,7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智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不實之借貸訊息予陳智宇,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收帳帳戶輸入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身分並取消云云。 113年5月4日晚間11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05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1萬元 7 李子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李子晴,佯稱欲販售寵物貓云云。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許書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書綺,佯稱可點擊指定網址搶單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5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劉易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劉易鑫佯稱:欲販售充電樁云云。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賴飛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賴飛任佯稱:欲販售ROG ALLY遊戲機云云。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廖于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廖于萱佯稱:欲販售寵物貓云云。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鄭進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鄭進寶佯稱:欲販售白化鱷龜云云。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翁宛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翁宛婷佯稱:欲販售布偶貓云云。 113年5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許詩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許詩梅佯稱:欲販售YAMAHA電子鼓云云。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8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吳恒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5日下午3時3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吳恒鈞佯稱:欲飯售充電樁云云。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1,000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本案郵局帳戶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 告 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審金訴字3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秋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之統一超商茗安門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母尤張秀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花花」之帳號,在某二手手機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三星S2
3 ultra手機之訊息,經陳文忠陷於錯誤而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花花」、自稱「黃于甄」之人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黃于甄」購買上揭手機,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匯款1萬8,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尤秋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尤張秀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31、5450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交附本件郵局帳戶與前案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金訴字3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提供數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 告 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秋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向其父親尤明章(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合庫帳戶內。嗣江明昌、丁偉哲、李嘉原、林旭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尤秋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明昌、丁偉哲、李嘉原、林旭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㈢尤明章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631、54500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
480、24284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提供數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二手高爾夫球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21時37分許 2萬2,000元 2 丁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二手電玩主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3,000元 3 李嘉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5時32分許 5,000元 4 林旭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以線上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線上遊戲帳號,需至其所提供之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1日15時54分許 4萬0,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