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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楚鈞(原名蕭元昱)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第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楚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8,27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ON(霏霏)」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告訴人蕭綜檀、倪美雲於本案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

此俱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暨本判決附表二所更正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等均全部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獲有獲利,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併參酌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本案之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提領或轉匯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ON(霏霏)」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轉匯贓款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分工,因而獲取2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綜檀) 蕭楚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倪美雲) 蕭楚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振其) 蕭楚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3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 11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 11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18萬元 附表編號3 「匯入第1 層帳戶」欄 18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 無 ①112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2分許;17萬4,600元 ②112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15分許;1,000元 ③112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19分許;2萬元 附表編號3 「轉入第2 層帳戶」欄 無 ①: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③:直接提領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5號被 告 蕭元昱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以俗稱之「車手」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ON(霏霏)」之人使用,並約定以每筆款項的百分之3為報酬。嗣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內,並將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買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綜檀、倪美雲、陳振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綜檀、倪美雲、陳振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綜檀、倪美雲、陳振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蕭綜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陳振其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幣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曾帳戶後,遭被告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並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元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ON(霏霏)」使用,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幣托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暱稱「LUCKY(李雅婷)」之人,對方說要當我的女朋友,之後112年5月27日,「LUCKY(李雅婷)」跟我說她外婆跌倒,過2天112年5月29日她就說她外婆死掉,後續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都由我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10萬6,999元,之後「LUCKY(李雅婷)」又於112年9月12日跟我說,他在跟他二舅打官司,要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所以我又再匯款50萬元給她,所以到了112年10月5日時,我的積蓄都已花完,這時「LUCKY(李雅婷)」說他朋友在做代購,為了繼續補貼「LUCKY(李雅婷)」,就答應她所介紹朋友「LION(霏霏)」的兼職工作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偵訊中稱:我依「霏霏」指示轉成泰達幣,報酬有百分之3,也有拿到報酬,方式就是先將我的利潤扣除,其餘轉換成泰達幣,復於114年1月9日偵訊中稱工作內容是「劉霏雨(即霏霏)」匯新臺幣到我帳戶,我再幫他買泰達幣匯給外國客人,我當時想說他是買賣為主,應該是做生意的錢,「劉霏雨」說有額度限制,工作內容只有買泰達幣後轉匯給他人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以前曾用虛擬貨幣買礦機等情,更顯示被告知悉如何操作泰達幣、亦知悉購買泰達幣並無特別限制,且工作內容僅需將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購買泰達幣後將購買之泰達幣匯入不明之指定地址中,即可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實與車手行為無異。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匯款,反而請他人代為匯款並給予報酬,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被告既未曾與「LION(霏霏)」見過面,亦未知悉「LION(霏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所為亦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知悉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有違常理,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卻仍協助轉匯並領取高額報酬,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轉匯帳戶內之金流,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ON(霏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六、沒收部分: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元昱擔任提款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1萬、2萬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共1萬元,並諭知沒收。

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轉匯一覽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入第2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入第3層帳戶 虛擬貨幣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虛擬貨幣提領時間;提領虛擬貨幣 卷證出處 1 蕭綜檀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為「lucky」之帳號向告訴人蕭綜檀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等語,致告訴人蕭綜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2萬3,270元 ③112年8月14日晚間5時54分許;5萬元 ④112年8月14日晚間5時56分許;5萬元 ⑤112年8月14日晚間5時59分許;5,000元 ⑥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5萬元 ⑦112年8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3萬元 ⑧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10萬元 ⑨112年8月23日晚間5時48分許;5萬元 ⑩112年8月23日晚間5時53分許;3萬元 ⑪112年8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10萬元 ⑫112年8月24日上午6時38分許;6萬元 ⑬112年8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3萬5,000元 ⑭112年8月25日上午6時31分許;2萬5,000元 ⑮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10萬元 ⑯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53分許;6萬5,000元 ⑰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3萬元 ⑱112年9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10萬元 ⑲112年9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6萬元 ⑳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1分許;3萬5,000元 ㉑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10萬元 ㉒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59分許;1萬元 ㉓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10萬元 ㉔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57分許;5萬元 ㉕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10萬元 ㉖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5,000元 ㉗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10萬元 ㉘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2分許;5,000元 ㉙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10萬元 ㉚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4萬元 ㉛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10萬元 ㉜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②③④⑤ ⑥⑦⑧⑨⑩⑭: 被告用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11日某時;2萬5,355元、 112年8月14日某時;2萬5,416元、 112年8月14日某時;2萬5,399元、112年8月23日某時;3萬2,513元、112年8月23日某時;3萬0,750元及國泰銀行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11日某時;2萬5,355元、 112年8月14日某時;2萬4,062元、 112年8月14日某時;2萬5,416元、112年8月22日某時;2萬8,745元、112年8月22日某時;2萬3,900元、112年8月22日某時;2萬3,921元、112年8月23日某時;3萬2,513元、112年8月23日某時;2萬7,284元、112年8月23日某時;3萬0,147元、112年8月25日某時;2萬3,858元 刷卡儲值 ⑪⑫⑬: 被告用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24日某時;1,000元、 112年8月24日某時;10萬元、 112年8月24日某時;9萬9,000元 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4分許;5,000元 ⑮⑯⑰: 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19萬5,000元 ⑱⑲⑳: 112年9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19萬5,000元 ㉑㉒: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11萬元 ㉓㉔: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15萬元 ㉕㉖㉗㉘: 112年9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18萬元、 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11萬元 ㉙㉚: 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9萬5,000元、 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3萬9,450元 ㉛㉜: 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31萬0,030元 ①②③④⑤ ⑥⑦⑧⑨⑩ ⑭: Quaranteedate公司 ⑪⑫⑬: 000-0000000000000 ⑮⑯⑰: 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⑱⑲⑳: 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㉑㉒: 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㉓㉔: 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㉕㉖㉗㉘: 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㉙㉚: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㉛㉜: 000-0000000000000 ㉙㉚: 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300元、 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7萬9,150元 ㉙㉚: 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MAX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㉙㉚: 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17萬9,449.963元 ㉙㉚: 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5518.198765 113年度偵字第23848號頁85、87-94、96-99、157 、191-192、367、369、591、593、597、607、609、611、613、621、624-626、633、637、641、645。 2 倪美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起,用LINE暱稱為「阿晨」之帳號向告訴人倪美雲佯稱:伊是反詐騙專員,可協助告訴人倪美雲將遭詐騙之款項討回等語,致告訴人倪美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匯入金額分成以下時間及金額轉匯: ①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1,010元 ②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5萬0,015元 ③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2萬6,015元 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幣托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①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8分許;1,000元 ②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2萬6,000元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許;2156.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3848號頁649;113年度偵字第15249號頁199、200。 3 陳振其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用LINE向告訴人陳振其佯稱:家中要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致告訴人陳振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18萬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23848號頁157、597。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