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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亭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除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外)」;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15714號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3頁)」、「被告陳亭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亭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8

頁),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07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己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宜潔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並未獲得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兼職、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宜潔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如本案各帳戶資料後,並

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 告 陳亭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楊梅站」,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方式,並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李嘉宏」指定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任由「李嘉宏」或「李嘉宏」指示之人得前往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嘉宏」,而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予「李嘉宏」。嗣「李嘉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亭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曾於「李嘉宏」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時,質疑為何一定要提供4張提款卡之事實。 ⒉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⒊ 被告提出之其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旅途輕鬆箱」、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合支付中心」、「李嘉宏」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單據、被告另案報案時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嘉宏」之過程之事實。 ⒋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調整為第22條,以下均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出之其與「旅途輕鬆箱」、「融合支付中心」、「李嘉宏」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另案之報案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相信「旅途輕鬆箱」、「融合支付中心」、「李嘉宏」等人所稱其中獎之事為真,始依照「李嘉宏」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於此等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⒈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潘語辰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36分許 40,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 11,0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⒉ 吳宜潔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⒊ 陳品璇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3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9分許 19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⒋ 賴怡靜 (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 4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54分許 30,05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 1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