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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宗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句逗點後補充「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第11行所載「113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或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92頁;本院審金訴卷75頁),且無犯罪所得,但未於114年2月20日首次偵訊自白起六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法。

二、論罪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其「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與LINE暱稱「小慧」、「龍遊天下」、「思睿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審金訴卷74頁),已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案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洗錢標的即遭查獲,應僅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為係為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於取得本案款項後,在員警尚無掌握合理證據時,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4、14-1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且自首後配合警方調查而查扣其向告訴人所收取的40萬元(包括「思睿致遠」允諾被告從中自取1萬元的報酬),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4、14-1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偵卷92頁;本院審金訴卷75頁),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組織、洗錢罪部分,分別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其自始即主動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詐害金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末期腎疾病患者(偵卷99-101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75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首犯行,繳交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當庭賠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0號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75頁),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上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不詳印文2枚,已隨同本案收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9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未扣案偽造收據(上有不詳印文2枚,為被告本案行使之收據)。 1張 偵卷65頁。 3 扣案新臺幣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偵卷31、47頁)。 4 扣案空白收據 5張 5 扣案現場使用工作證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慧」、「龍遊天下」、「思睿致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泓豪」、「賴卿音」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18時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號,與自稱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外派專員之A04碰面,A04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眾德公司收據單交付A02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眾德公司,並收取40萬元後,復本依「思睿致遠」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4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5張、現金40萬元(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依「思睿致遠」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眾德公司外派專員A04之識別證與告訴人A02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偽造之眾德公司收據單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眾德公司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鑑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眾德公司」之外派專員即被告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33張 證明被告A04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眾德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告訴人A02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據5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40萬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