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WI ANDAWIYATULLAIL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刪除。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丁迦得、陳倚亭、陳軒梅、黃煒儒施
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丁迦得、邱雁慈、王俊傑、郭政杰、武致穎、陳倚亭、陳星如、陳軒梅、黃煒儒、張瑋珊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51852卷第260-261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已與到庭告訴人王俊傑、陳星如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惟均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9-50、53、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工作、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自稱居留效期至117年(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迦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丁迦得,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丁迦得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4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2 邱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omedane」結識告訴人邱雁慈,並向其佯稱:有抽中獎品,並可選擇兌換成現金,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帳戶核實方可領取現金云云,致邱雁慈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8分許 2,000元 3 王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9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rfcvcgd」結識告訴人王俊傑,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27分許 2萬元 4 郭政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sbutamey」結識告訴人郭政杰,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郭政杰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30分許 2,000元 5 武致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3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星辰摩托車鋪」結識告訴人武致穎,並向其佯稱:有抽中獎品,並可選擇兌換成現金,惟須先支付訂單折現費方可領取現金云云,致告訴人武致穎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32分許 4,000元 6 陳倚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datowe」結識告訴人陳倚亭,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陳倚亭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23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4日 13時42分許 2,000元 7 陳星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0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ipestuon」結識告訴人陳星如,並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需先購買商品後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如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4分許 1萬2,000元 8 陳軒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雅香閣」結識告訴人陳軒梅,並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需先購買商品後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軒梅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十12分,逕予更正) 2,000元 113年8月4日 13時38分許 2,000元 9 黃煒儒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才鍵盤鋪」結識告訴人黃煒儒,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黃煒儒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8月4日 13時34分許 8,000元 10 張瑋珊(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星耀摩托車鋪」結識告訴人張瑋珊,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張瑋珊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24分許 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WI ANDAWIYATULLAILI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NUNUNG NURHANA(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ANT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NUNUNG NURHAN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迦得於警詢時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迦得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4 1.告訴代理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雁慈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5 1.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俊傑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6 1.告訴人郭政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7 1.告訴人武致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武致穎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8 1.告訴人陳倚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倚亭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9 1.告訴人陳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星如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10 1.告訴人陳軒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軒梅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11 1.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煒儒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12 1.告訴人張瑋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瑋珊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1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另案被告NUNUNG NURHANA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香港的朋友要匯錢過來給我,一筆很多錢,要分成好幾筆匯過來,第一次是匯給我,但錢沒有進來,他說要分成好幾筆,所以我就跟另案被告NUNUNG NURHANA借提款卡,並在拿到提款卡之後寄出給香港的朋友,我在2020年認識這位香港的朋友,他有在台灣工作,他的名字是「YANTI」,其他資料不知道,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來臺灣工作5年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申設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容易,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條件或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欲藉此躲避檢警機關追緝,應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復被告自承未與「YANTI」見過面且未能知悉此人之其他資料,又其來臺有5年之久之工作經驗,應對臺灣之環境、文化相當熟悉,顯為一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臺灣刑罰法令,且對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卻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僅知姓名然無其他資料之不具信賴關係、不相熟識之人「YANTI」之朋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迦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丁迦得,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丁迦得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4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2 邱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omedane」結識告訴人邱雁慈,並向其佯稱:有抽中獎品,並可選擇兌換成現金,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帳戶核實方可領取現金云云,致邱雁慈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8分許 2,000元 3 王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9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rfcvcgd」結識告訴人王俊傑,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27分許 2萬元 4 郭政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sbutamey」結識告訴人郭政杰,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郭政杰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30分許 2,000元 5 武致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3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星辰摩托車鋪」結識告訴人武致穎,並向其佯稱:有抽中獎品,並可選擇兌換成現金,惟須先支付訂單折現費方可領取現金云云,致告訴人武致穎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32分許 4,000元 6 陳倚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datowe」結識告訴人陳倚亭,並向其佯稱:需先購買店內商品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陳倚亭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23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4日 13時42分許 2,000元 7 陳星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0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ipestuon」結識告訴人陳星如,並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需先購買商品後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如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4分許 1萬2,000元 8 陳軒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雅香閣」結識告訴人陳軒梅,並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需先購買商品後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軒梅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4日 13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4日 13時38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