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鐙蔚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鐙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鐙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鐙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鐙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永在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告訴人王永在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即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8時55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3萬9,963元至指定帳戶,其數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11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8時5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告訴人王永在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復因同日將本案提款卡辦理掛失,而於翌(7)日再次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等,其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已因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揆諸前開說明,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屬「事後幫助」之犯行,公訴意旨再另以幫助犯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部分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八)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轉出給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永在等5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29萬0,39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永在、洪瑜珮、顏寶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至35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王永在、洪瑜珮、顏寶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分得利益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17號被 告 王鐙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鐙蔚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開犯行:
(一)其為收取租借帳戶5天為一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而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一樓置物櫃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先以此方式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容任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王鐙蔚隨即於同(6)日19時21分許致電玉山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然王鐙蔚獲悉上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於同(6)日晚間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分別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5萬0,015元、3萬9,963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二)其為收取租借帳戶30天為一期,12萬元之租金,而再次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7)日下午2時許,將新辦理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一樓置物櫃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王鐙蔚隨即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致電玉山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
二、案經王永在、洪瑜珮、顏寶玉、張瑜真、楊祐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鐙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永在、洪瑜珮、顏寶玉、張瑜真、楊祐盛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永在 解除分期設定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4萬9,987元 113年3月6日18時59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9時01分 4萬9,988元 2 洪瑜珮 解除分期設定 113年3月7日20時55分 3萬7,989元 3 顏寶玉 解除分期設定 113年3月7日20時55分 4萬9,336元 4 張瑜真 假虛擬遊戲 113年3月7日21時26分 2萬9,985元 5 楊祐盛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7日21時36分 2萬3,124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7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永在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洪瑜珮住○○市○○區○○路00○0號6樓顏寶玉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相對人 王鐙蔚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0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7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5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王永在
洪瑜珮顏寶玉相對人 王鐙蔚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永在新臺幣伍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予聲請人王永在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王永在指定之帳戶(戶名:王永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瑜珮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予聲請人洪瑜珮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洪瑜珮指定之帳戶(戶名:洪瑜珮,中華郵政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顏寶玉新臺幣貳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予聲請人顏寶玉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顏寶玉指定之帳戶(戶名:顏寶玉,第一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王永在、洪瑜珮、顏寶玉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永在聲請人 洪瑜珮聲請人 顏寶玉相對人 王鐙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