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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翰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344號、第26894號、第50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密碼後,」後均補充「即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文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並稱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4469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8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進承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徐緁漪、洪進承、李華君、黃輝榮、嚴紫云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即告

訴人黃輝榮)及114年度偵字第50953號(即告訴人嚴紫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114年度偵字第26894號(即告訴人李華君)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誤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稍有未洽)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富邦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5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非微、雖有意賠償50萬元,然仍與到庭之告訴人李華君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就讀大一、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華君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後,確

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469卷第3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8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5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胡竣瑋、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 告 陳文翰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翰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徐緁漪、洪進承、李華君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徐緁漪、洪進承、李華君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緁漪、洪進承、李華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LINE暱稱「大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徐緁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③告訴人徐緁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徐緁漪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洪進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 ③告訴人洪進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洪進承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⑤新騏公司APP之畫面截圖4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李華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截圖共4張 ③告訴人李華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④告訴人李華君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⑤仿冒契約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徐緁漪、洪進承、李華君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收受2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按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緁漪 (提告) 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年8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林筱熙」、「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徐緁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緁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31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2 洪進承 (提告) 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洪進承看到後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曾宏才」、「林夢清」、「新騏客服NO.3567」等帳號,向告訴人洪進承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27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28分 10萬元 3 李華君 (提告) 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8月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李華君看到後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菀甄 Jane.C」、「興業Online」等帳號,向告訴人李華君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興業Online」及投資APP「ILSOL」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華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 130萬元 本案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44號被 告 陳文翰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文翰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黃輝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輝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陳文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該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輝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輝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向其佯稱:至豐陽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黃輝榮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53號被 告 陳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樂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文翰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3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紫云佯稱:可至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嚴紫云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3年7月31日,匯款84萬8,48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嚴紫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嚴紫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文翰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