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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郁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113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2萬9,985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黃美琪、賴美君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及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美琪、凃秀美、李芫綺、蕭宇珊、陳彗慈、洪琬筑、被害人賴美君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253-255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土銀及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美琪、凃秀美、被害人賴美君均達成調解,部分履行後,即迄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37-39、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原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得新臺幣2萬元,然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美琪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害人賴美君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凃秀美、李芫綺、蕭宇珊、陳彗慈、洪琬筑等人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被 告 張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琪、凃秀美、李芫綺、蕭宇珊、陳彗慈、洪琬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土地、兆豐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琪、凃秀美、李芫綺、蕭宇珊、陳彗慈、洪琬筑及被害人賴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土地、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美琪、凃秀美、李芫綺、蕭宇珊、陳彗慈及被害人賴美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琬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罪嫌,惟按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是就此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美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1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夏雨欣」向告訴人黃美琪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紫外線箱,欲在黑貓宅急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宅急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黃美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 13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頁141-142、179-183、185 113年9月12日 13時51分許 2萬9,985萬元 113年9月12日 13時52分許 2萬5,715元 113年9月12日 13時54分許 1萬6,788元 113年9月12日 13時55分許 1萬3,685元 113年9月12日 14時2分許 2萬2,985元 2 賴美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小朱」之人向被害人賴美君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全新豪桿,欲在7-11超商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賴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 14時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頁147、198 113年9月12日 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3 凃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起,於網路架設「4497借錢網」網站(Https://4497tw.com)吸引告訴人凃秀美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櫻綉」之人並向凃秀美佯稱:欲獲得貸款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凃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頁151、201 4 李芫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2時2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芫綺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欲在7-11超商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李芫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12時35分許 7,6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頁151、215 5 蕭宇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7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光影旅程」之人向告訴人蕭宇珊聯繫並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項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蕭宇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頁151、227 6 陳彗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humur AKTER」之人向告訴人陳彗慈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二手漫畫書,欲在7-11超商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陳彗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12時57分許 2萬3,98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頁151、237 7 洪琬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2時2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洪琬筑聯繫並佯稱:其要購買鞋子,欲在7-11超商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與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洪琬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14時7分許 1萬8,01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頁151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