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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梨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增加本案附表。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振森」之成年人(下稱『陳振森』,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陳振森』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帳號資訊提供予『陳振森』」。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於113年10月3日19時53分許、113年10月6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元大帳戶內,丙○○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113年10月7日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存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後,丙○○隨即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八勇門市,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陳振森』指示至桃園市某處購買美金後,存入不詳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振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振森」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2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領款後用以購買美金,再存入不詳帳戶之行為,均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購買美金後存入不詳帳戶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振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振森」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見調偵字卷第5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美金並存入不詳帳戶,而依指示交付予「陳振森」,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為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振森」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分許 1萬元 2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5分許 2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投資網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19時53分許、113年10月6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元大帳戶內,丙○○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113年10月7日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存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元大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存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匯入元大帳戶之事實。 3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匯入元大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圖照片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元大帳戶後,款項遭被告提領並存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1份、114年3月5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則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