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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更正為「民

國112年9月5日前」、第8至9行記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4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周升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記載「自A帳戶

匯款至本案帳戶」更正為「自B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欄位並移列至編號2、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記載「自B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更正為「自A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欄位並移列至編號1。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周升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3202卷第35-36頁,偵續緝2卷第35-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楊閔、被害人黃新華施用詐術,使其

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楊閔、黃秋凉、被害人黃新華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楊閔、黃秋凉、被害人黃新華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告訴人楊閔及被害人黃新華於另案就本件損失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23萬9550元,惟迄未遵期履行,而未能獲得告訴人告訴人楊閔等人諒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21-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拆除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3202卷第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閔、黃秋凉、被害人黃新華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周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升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至統一超商鎮宮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涼、楊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黃秋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閔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閔之夫黃新華遭詐欺並提供名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名下帳戶之存款遭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告訴人黃秋涼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楊閔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楊閔、黃秋涼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閔、黃秋涼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李俊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俊潔」之人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67號判決、本署97年度偵字第169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於95年間曾將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楊閔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刑事局科長「蔡鴻仁」、金管會組長「江志杰」聯繫楊閔,向楊閔及黃新華佯稱:因楊閔及黃新華之個資外洩而涉及刑案,須配合交出名下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金流等語,致楊閔及黃新華陷於錯誤,將楊閔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黃新華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給對方,上開A、B帳戶之存款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匯至本案帳戶。 自A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5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9月6日9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⑸112年9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4,500元 2 黃新華 (未提告) 自B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6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50元 3 黃秋涼(提告) 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秋涼之姪子,並佯稱急需用款等語,致黃秋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