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星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星震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星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星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取得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星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不萌」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劍雲、張智涵、邱志成等3人調解,然因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86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被 告 吳星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檸檬不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檸檬不萌」,以獲取提供一帳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檸檬不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劍雲、張智涵、邱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星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檸檬不萌」使用並藉此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劍雲、張智涵、邱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劍雲、張智涵、邱志成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劍雲、張智涵、邱志成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4 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陳劍雲、張智涵、邱志成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檸檬不萌」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與「檸檬不萌」約定提供一帳戶可獲取50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係為協助「檸檬不萌」將資金轉回臺灣始提供帳戶,又被告於對話中提及擔心成為人頭帳戶等語,是主觀上實難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劍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起,向陳劍雲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投資云云,致陳劍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 10時50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頁77、87 2 張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起,向張智涵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投資云云,致張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09時44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頁77、111 3 邱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向邱志成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投資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09時34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頁77、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