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尉凡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尉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尉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呂尉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101頁,本院審金易卷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呂尉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刑度僅為罰金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更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為圖己利而輕率提供本案高達8個銀行帳戶予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16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相較,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任何前科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己之8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高璟博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32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6-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高璟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惟考量其迄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相較於其造成之損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8個
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審金易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 告 呂尉凡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尉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應可知悉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景柱」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張景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林正偉、詹萱瑩、莊雅鈞、林雨昕、高璟博、吳雨霏、廖嘉珍、俞艾臻、洪沛琪、塗宜琳、鄧○侒、邱瑩慧、林蘴緯、鍾雅玲、潘禹亘、陳品濬,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正偉、詹萱瑩、莊雅鈞、林雨昕、高璟博、吳雨霏、廖嘉珍、俞艾臻、洪沛琪、塗宜琳、鄧○侒、邱瑩慧、林蘴緯、鍾雅玲、潘禹亘、陳品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取獎金,無正當理由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景柱」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正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詹萱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萱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雅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雨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雨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高璟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高璟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吳雨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雨霏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廖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嘉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俞艾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艾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洪沛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沛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塗宜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塗宜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鄧○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鄧○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邱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瑩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林蘴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蘴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鍾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鍾雅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6 ①告訴人潘禹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禹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17 ①告訴人陳品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品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0880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土地帳戶、本案合作帳戶、本案臺灣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9 被告與「abdulahatkarabekov」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景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景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同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因為領獎,自己的款項都匯出去,想要回自己的錢,所以沒有報警就先寄卡,我當時也懷疑對方是詐欺,而我的小孩當下有提醒過我是詐騙,我也知道金融卡是重要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他人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其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他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提出與「abdulahatkarabekov」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景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bdulahatkarabekov」先向被告表示可參加抽獎活動,嗣稱被告獲得獎金新臺幣12萬8,888元,並請被告提供收款帳戶,被告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然「abdulahatkarabekov」復稱撥款失敗,要求被告加入客服「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專員「張景柱」為好友,由專員處理;「張景柱」則向被告表示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abdulahatkarabekov」亦從旁安撫被告,要求被告先配合專員等情,可認「張景柱」、「abdulahatkarabekov」確有製造其等為抽獎活動工作人員,且會協助被告解決取得獎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佐以被告隨後亦將本案郵局等帳戶內餘額以轉帳方式匯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有其與「張景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函匯款明細)截圖1份在卷足考,則被告何以將自己所有金錢匯款至該不熟識他人所提供之帳戶,致生事後亦難以取回之結果,足徵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初,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聯繫告訴人林正偉,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3,1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3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37至343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0,123元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6月13日下中午12時51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中午12時5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13日下中午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 2萬2,000元 2 詹萱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聯繫告訴人詹萱瑩,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4,990元 本案渣打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479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480至482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4,040元 3 莊雅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雅鈞,佯稱:有中獎,惟因銀行有設定不允許第三方支付,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3,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345至34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49至355頁)。 4 林雨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聯繫告訴人林雨昕,佯稱:非認證賣家,須點擊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程序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2萬1,015元 本案土地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37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57至375頁)。 5 高璟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高璟博,佯稱:無法透過交貨便交易,須點擊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完成帳戶解凍程序後始能收到款項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2,983元 本案土地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489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483至488頁)。 6 吳雨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吳雨霏,佯稱:無法透過交貨便交易,須點擊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完成帳戶認證程序後始能收到款項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 9,123元 本案合作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381頁)。 7 廖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廖嘉珍,佯稱:無法透過交貨便交易,須點擊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完成帳戶認證程序後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作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495、500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01至510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8 俞艾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告訴人俞艾臻,佯稱:有中獎,惟須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 1萬1,027元 本案合作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522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11至520頁、第529至535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灣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9元 9 洪沛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楷」聯繫告訴人洪沛琪,佯稱:有中獎,惟因帳戶安全係數過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系統驗證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38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83至385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9,011元 10 塗宜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漢明」聯繫告訴人塗宜琳,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帳戶驗證程序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393至39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89至391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 5,188元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鄧○侒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聯繫告訴人鄧○侒,佯稱:刮刮樂兌獎失敗,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453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99至451頁)。 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38分許 3萬元 12 邱瑩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瑩慧,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帳戶認證程序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臺灣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463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465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1萬9,985元 13 林蘴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柱」聯繫告訴人林蘴緯,佯稱:有中獎,惟因款項被沖正導致撥款失敗,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決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470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467至469頁、第474至478頁)。 14 鍾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聯繫告訴人鍾雅玲,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494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491至493頁)。 15 潘禹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聯繫告訴人潘禹亘,佯稱:有中獎,惟因支付結果為沖正,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65至574頁)。 16 陳品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趙世嘉」聯繫告訴人陳品濬,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6,018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卷第563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37至5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