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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紀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紀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紀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瑋庭遭詐騙匯入附件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上開告訴人張瑋庭部分,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李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瑋庭遭詐騙款項經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卓儀蓁、陳彣佳、蔣宗成、沈婉庭、伍筱媛、吳雨寰、柯欣儀、張瑋庭等8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卓儀蓁、陳彣佳、蔣宗成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卓儀蓁、陳彣佳、蔣宗成、沈婉庭、伍筱媛、吳雨寰、柯欣儀、張瑋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卓儀蓁等8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萬9,403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伍筱媛、柯欣儀、吳雨寰、張瑋庭及卓儀蓁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0號、第24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伍筱媛、柯欣儀、吳雨寰、張瑋庭及卓儀蓁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卓儀蓁、陳彣佳、蔣宗

成、沈婉庭、伍筱媛、吳雨寰、柯欣儀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匯出或遭「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件附表二編號8中告訴人張瑋庭匯入而遭圈存之11,000

元,因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 告 李紀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紀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寄件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大部分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紀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一無所知,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名下共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大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有相關偵審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可能遭不認識之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顯有足夠能力辨識本件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本次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故意。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況被告曾因於101年9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歷經檢警調查,當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或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存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竟未經謹慎查訪求證,再次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台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卓儀蓁(提告) 11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刊登廣告訊息,迨告訴人點擊連結後,向被害人卓儀蓁佯稱:中獎了,須提供帳戶匯獎金等語,後又以LINE暱稱「張文益」、「客服經理01068」、「智能金流平台」向被害人卓儀蓁佯稱:款項匯不進去,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卓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偵卷頁39 113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 4萬9,201元 2 陳彣佳(提告) 11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刊登廣告訊息,迨告訴人點擊連結後,以LINE暱稱「瀾付捷」、「楊光華」向被害人張彣佳佯稱:中獎了,須依指示核對其提供之帳戶匯獎金云云,致被害人張彣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3時39分許 2萬5,06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偵卷頁39、72 113年11月6日13時49分許 2萬5,068元 3 蔣宗成(提告) 113年11月6日15時5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梓妍」、LINE暱稱「王名洋(簽署、儲匯)」向被害人蔣宗成佯稱:要購買其所刊登之物,然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依指示簽屬云云,致被害人蔣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5時57分許 4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偵卷頁35、87 113年11月6日16時2分許 7,123元 4 沈婉庭(提告) 113年11月6日12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聯繫被害人沈婉庭並佯以其媳婦向其誆稱:有急事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沈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偵卷頁35、99 5 伍筱媛 (提告) 113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聯繫被害人伍筱媛並佯以其小姑向其誆稱:網銀被限額及需要付廠商貨款云云,致被害人伍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偵卷頁35、109 6 吳雨寰(提告) 112年7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抽獎訊息,迨告訴人點擊連結後,以暱稱「vulcas von Smet」向被害人吳雨寰佯稱:中獎頭獎等語,後又以LINE暱稱「融通支付站」、「黃緯明」向被害人吳雨寰佯稱:款項支付失敗,須依指示操作ATM驗證云云,致被害人卓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2萬1,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偵卷頁35、124 7 柯欣儀(提告) 113年11月6日16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刊登廣告訊息,迨告訴人點擊連結後,向被害人柯欣儀佯稱:中獎等語,後又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01068」向被害人柯欣儀佯稱:款項支付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被害人柯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6時24分許 1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偵卷頁43、135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