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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孟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孟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6,10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匯轉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揆諸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要旨,難謂已為於偵查時自白,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然與上開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減刑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王庭宇、吳以心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王庭宇、吳以心所受損害,告訴人王庭宇、吳以心並表明被告如期還款,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韋志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陳韋志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併衡告訴人王庭宇、吳以心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王庭宇、吳以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王庭宇、吳以心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韋志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告訴人陳韋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陳韋志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陳韋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欄 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 告 何孟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12分,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對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瀚(信守不渝)」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文瀚(信守不渝)」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庭宇、陳韋志、吳以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文瀚(信守不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庭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韋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以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 8 本案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孟峻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伊因需要資金,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尋找打工,「林文瀚(信守不渝)」稱可以提供帳戶幫其他公司節稅賺錢,對方稱會透過採買文具及發放薪資節稅,伊以前債務協商時有類似的經驗,律師評估時有說他們會用採買民生用品做支付款項,可以幫律師事務所節稅,伊當時需要錢,且有律師的經驗,才想說可以試試看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然被告並未曾與「林文瀚(信守不渝)」實際見面,亦無法確認「林文瀚(信守不渝)」之真實身分,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文瀚(信守不渝)」使用,此情已屬有疑。又觀諸被告與「林文瀚(信守不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文瀚(信守不渝)」傳送:「人頭戶的概念嗎」、「可以去哪裡確認真實性」、「很怕變成警示帳戶」、「那我的卡會做什麼用 不會是洗錢吧」、「很擔心 會不會有洗錢問題」、「是怕領薪資金不安全」、「所以真的不會有問題喔」、「連結:法律百科-提供帳戶後發現竟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網路太多詐騙」等訊息,被告與「林文瀚(信守不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易生不法,並非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其僅因被告衡酌個人利益,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王庭宇佯稱:欲向其購買手機,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21時5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19日 21時59分許 4萬9,998元 2 陳韋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陳韋志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冰箱,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填寫平臺協議、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22時05分許 2萬6,123元 3 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告訴人吳以心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將演唱會門票售予告訴人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22時14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