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清揚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B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02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B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於警詢時證述。
(三)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供其與「陳銘豪」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審金易卷1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9、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280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4、A05、A09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27-129、161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A05、A09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除上開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外,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並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54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Maqyoe Yoe」之帳號佯為買家,向A02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遊戲帳號等語,進而提供「KT」交易平台,復透過「KT在線客服」向A02佯稱需先轉帳始得提領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 40,001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 40,001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guiadegoianapolis」、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等帳號,向A03佯稱抽中頭獎,惟需先轉帳始得兌獎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19,985元 合庫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先透過手機遊戲排球少年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買家,向A04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等語,進而提供「https://gameone.liniu.top/index.html」之交易網站,復佯為客服人員向A04佯稱需先轉帳完成認證,始得提領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 40,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1元 富邦帳戶 113年8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 40,001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 40,001元 113年8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 10,001元 上海帳戶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admaxss2006」、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帳號,向A05佯稱已中獎,惟獎金遭沖正,而需先轉帳以開啟第三方信任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 下午5時5分許 30,989元 合庫帳戶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chal_cisc」、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楊小姐」等帳號,向A06佯稱已中獎,惟獎金遭封鎖而需先轉帳解鎖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2日 凌晨0時27分許 97,669元 合庫帳戶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溫婉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琪」等帳號佯為買家,向A07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孕婦保養品,惟因賣貨便賣場未開通成功而須先轉帳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 晚間8時56分許 11,985元 上海帳戶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grommit48」、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陳俊嘉」等帳號,向A08佯稱已中獎,惟需先轉帳以驗證兌獎帳戶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 下午4時39分許 29,033元 富邦帳戶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admaxss2006」、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哲楷」等帳號,向A09佯稱已中獎,惟需先轉帳以驗證兌獎帳戶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 下午4時46分許 29,985元 富邦帳戶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komensobr」、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偉」等帳號,向A10佯稱已中獎,惟需先轉帳核實帳戶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 20,03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 3,123元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uis.moraesjw」、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帳號,向A11佯稱已中獎,惟獎金匯款失敗而需先依指示轉帳完成第三方認證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 下午3時11分許 16,0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1日 下午3時22分許 13,015元 1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a_n_i_m_e.34」、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哲楷」等帳號,向A12佯稱已中獎,惟獎金匯款失敗,需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1日 下午3時23分許 5,01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