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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盈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B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02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仁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B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被告提供其與「陳仁傑」之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A02、A03、A04、A06、A07、A08、A09、A10、A11與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A03、A04、A06、A07、A08、A10、A11與被害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匯款單。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偵卷2

52、311-31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金易卷73、154-155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前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審金易卷72、1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252、311-312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2、A04、A07、A11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金易卷127-129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4、A07、A11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又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以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A0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A02佯以:使用賣貨便購買六福村門票無法下單,及傳送假官方客服連結並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 4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 46,050元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A03佯以:欲購買嬰兒推車,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下單為由,又稱無法下單及傳送假官方客服連結並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4,174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拍拍圈APP向告訴人A04佯以:因未認證跨境交易導致交易失敗,及傳送假官方客服連結並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 49,977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間6時58分許 49,917元 4 被害人A05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向被害人A05佯以:欲購買旅遊行程,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下單為由,又稱無法下單及傳送假官方客服連結並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34,123元 永豐帳戶 5 告訴人A06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A06佯以:欲購買其販賣之物品,因付款失敗及傳送假官方客服連結並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 49,988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 20,123元 6 告訴人A07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A07佯以:可提供辦理貸款,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A08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A08佯以:需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 41,998元 中信帳戶 8 告訴人A09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A09佯以:需使用國際網路遊戲官網交易平台(https://ig.kvdx.top/)進行交易遊戲帳號,告訴人欲提領交易金額時帳號遭凍結,並依其指示解凍帳號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 18,200元 中信帳戶 9 告訴人A10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LINE向告訴人A10佯以:欲購買排球少年徽章,於好賣+平台結帳失敗及傳送假官方客服連結並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 4,012元 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A1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A11佯以:欲購買啤酒節門票,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為由,又稱無法下單及傳送假官方客服連結並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 7,156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8號調解筆錄內容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1 B02應給付A113,500元,並當庭交付,經A11收訖無訛。 2 B02應給付A047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匯入A04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3 B02應給付A0214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迄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仟元;自11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6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匯入A02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