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義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2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3萬元之報酬」;附表編號8「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原載「1.113年7月12日20時47分、2.113年7月14日19時00分、3.113年7月14日19時01分;1.30,000元、2.30,000元、3.10,000元」,應更正為「1.113年7月12日20時47分、2.113年7月12日20時47分、3.113年7月14日19時00分、4.113年7月14日19時01分;1.30,000元、2.30,000元、3.30,000元、4.10,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義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方供稱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即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01頁反面,本院審金易卷第5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 告 劉義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官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劉義官提供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小楊」,供「小楊」將款項轉入,再由劉義官依「小楊」之指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加密貨幣,以賺取報酬。而「小楊」所屬詐欺集團獲劉義官允諾得使用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即於同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所示),劉義官再依「小楊」之指示將贓款轉出,並因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茹方、陳碧慧、傅仲助、楊峻傑、黨春忠、康閎傑、劉乃寧、鄭清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義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於上述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小楊」,供「小楊」用於購買加密貨幣,具體作法為被告先讓「小楊」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小楊」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被告則得總計藉此取得約2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茹方、陳碧慧、傅仲助、楊峻傑、黨春忠、康閎傑、劉乃寧、鄭清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PLOYSRI CHAIRAT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且除告訴人鄭清煙外,餘人均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各自具體受詐欺及轉帳、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 3 被告與「小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向「小楊」申請加入成為幣商,「小楊」同意後,即會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往「小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加密貨幣。可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小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除告訴人鄭清煙外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左列金融帳戶,隨即又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2條,然與本案事實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是本案自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而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即告訴人鄭清煙部分)等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伊因誤信「小楊」所述,誤認係應徵「小楊」所稱之幣商工作,而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供「小楊」使用,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小楊」,由「小楊」將款項轉入,再由伊依「小楊」指示轉出等語,並提供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以為佐證,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如此即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相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自「小楊」處取得報酬約2萬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蕭茹方 假回饋金 1.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 2.113年7月22日20時03分 3.113年7月22日20時11分 1.50,000元 2.34,000元 3.30,000元 2 陳碧慧 同上 113年6月28日 18時06分 20,000元 3 傅仲助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 20時11分 30,000元 4 楊峻傑 同上 1.113年7月10日19時16分 2.113年7月15日19時13分 1.10,000元 1.20,000元 5 黨春忠 假投資挖礦事業 1.113年7月06日18時04分 2.113年7月08日12時58分 1.9,900元 2.22,000元 6 康閎傑 假投資 1.113年7月19日14時45分 2.113年7月19日14時47分 1.50,000元 2.50,000元 7 PLOYSRI CHAIRAT 同上 113年6月26日 12時31分 15,000元 8 劉乃寧 同上 1.113年7月12日20時47分 2.113年7月14日19時00分 3.113年7月14日19時01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10,000元 9 鄭清煙 同上 因行員勸阻而未轉帳 未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