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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雯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8號、114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鈺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原嘉、曹珮凌、黃湘雲、黎玉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芊蘊(即附件附表編號7)所匯款項未經提領、匯出,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張原嘉、曹珮凌、黃湘雲、黎玉娟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第125頁)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

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芊蘊匯入之5萬元未遭提領,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而告訴人王芊蘊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該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各帳戶內隨後經正犯領取之款項,

雖亦屬洗錢之財物,惟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鈺雯願給付黃湘雲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均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黃湘雲),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應另給付違約金20萬元。 (二)黃鈺雯願給付黎玉娟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均匯入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黎玉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應另給付違約金15萬元。 (三)黃鈺雯願給付曹珮凌新臺幣新台幣21萬7609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均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曹珮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應另給付違約金21萬7609元。 (四)黃鈺雯願給付張原嘉新臺幣新台幣57萬564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應另給付違約金57萬56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8號114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 告 黃鈺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款專員-宣宣(年8%)」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昊勲、陳宣羽、張原嘉、曹珮凌、黃湘雲、盧淑玲、王芊蘊、洪智慧、廖文政、黃蒼松、黎玉娟、李秋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雯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昊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昊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宣羽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原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珮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曹珮凌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湘雲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淑玲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芊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芊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智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智慧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文政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蒼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蒼松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玉娟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秋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23、14383號案件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4號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黃鈺雯曾於108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5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訴人莊昊勲、陳宣羽、張原嘉、曹珮凌、黃湘雲、盧淑玲、王芊蘊、洪智慧、廖文政、黃蒼松、黎玉娟、李秋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12人,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昊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莊昊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航海學堂」向其佯稱:至WFHAVEN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莊昊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宣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宣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筱君」、「楊維維」等向其佯稱:至Jonsu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陳宣羽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 3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原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張原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昕」向其佯稱:至Dytz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張原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14萬1,128元 本案帳戶 4 曹珮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曹珮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瑩瑩」向其佯稱:至瀚華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曹珮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43萬5,218元 本案帳戶 5 黃湘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簡訊結識黃湘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向其佯稱:至永全證券平台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黃湘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6 盧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佳慧」結識盧淑玲,並向其佯稱:至ngroh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盧淑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23萬元 本案帳戶 7 王芊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芊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莊國際客服」向其佯稱:至中央匯金博弈網站下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王芊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洪智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洪智慧,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俞綺」向其佯稱:至樹精靈e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洪智慧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 43萬元 本案帳戶 9 廖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廖文政,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TradeGO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廖文政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28萬元 本案帳戶 10 黃蒼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蒼松,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柔 」向其佯稱: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黃蒼松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172萬元 本案帳戶 11 黎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黎玉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茹」向其佯稱:至TradeGO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黎玉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2 李秋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秋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霖」向其佯稱:至TradeGO APP投資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李秋惠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