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昱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慧柔、賴沛騏、郭松瑞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慧柔、賴沛騏、郭松瑞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㈠林昱婕願給付張慧柔新臺幣(下同)39,98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988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由林昱婕按月匯款至張慧柔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慧柔)。 ㈡林昱婕願給付賴沛騏新臺幣(下同)93,112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1,112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由林昱婕按月匯款至賴沛騏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沛騏)。 ㈢林昱婕願給付郭松瑞新臺幣(下同)29,98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985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林昱婕按月匯款至郭松瑞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宛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599號
被 告 林昱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張菘育、張慧柔、賴沛騏、梁登宇、黃楷竣、郭松瑞、蘇家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婕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提供其名下本案臺企、郵政、永豐、台新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菘育、張慧柔、賴沛騏、梁登宇、黃楷竣、郭松瑞、蘇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企、郵政、永豐、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企、郵政、永豐、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臺企、郵政、永豐、台新帳戶係林昱婕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在IG上閱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抽獎訊息所騙而提供本案臺企、郵政、永豐、台新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僅徵其誤信此為兌換中獎獎金及獎品之領獎程序,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上揭臺企、郵政、永豐、台新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臺企、郵政、永豐、台新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菘育 113年12月15日21時3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 ⑵113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 臺企帳戶 ⑴4萬9,999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⑵113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 永豐帳戶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張慧柔 113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郵政帳戶 3萬9,988元 3 賴沛騏 113年12月11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16日12時25分許 ⑵113年12月16日12時28分許 郵政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4萬3,123元 4 梁登宇 113年12月14日2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8分許 永豐帳戶 1萬9,101元 5 黃楷竣 113年12月16日14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8分許 永豐帳戶 9,099元 6 郭松瑞 113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3時53分許 永豐帳戶 2萬9,985元 7 蘇家慧 113年12月16日14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53分許 台新帳戶 1萬1,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