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DRI DWI LAKSONO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NDRI DWI LAKSO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DRI DWI LAKSON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潘彥伶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莊毓婷、黃添德、黃郁玟及被害人林筆卿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自108年10月27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居留,於原居留效期期滿後,亦有合法轉換雇主,現在臺合法工作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9頁),並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在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守法觀念薄弱,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賠償部分告訴人,非無悔意,考量被告目前在臺有受雇主合法聘雇、從事正當工作,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新臺幣9,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是該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其調解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彥伶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 告 ANDRI DWI LAKSONO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I DWI LAKSONO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不知情之MUHAMAD HENDRIANA SABAN(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莊毓婷、黃添德、潘彥伶、黃郁玟、被害人林筆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莊毓婷、黃添德、潘彥伶、黃郁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DRI DWI LAKSONO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NDRI DWI LAKSONO於112年11月間,以需帳戶儲蓄為由,向另案被告即證人MUHAMAD HENDRIANA SABAN借用永豐帳戶,被告取得該帳戶後,旋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MUHAMAD HENDRIANA SABAN(下稱證人MUHAMAD HENDRIANA SABAN)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需借用帳戶收取薪資為由,向證人MUHAMAD HENDRIANA SABAN借用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因被告遲未將永豐帳戶提款卡歸還證人,經證人催討被告始坦承將永豐帳戶出售與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毓婷、黃添德、潘彥伶、黃郁玟、被害人林筆卿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毓婷、黃添德、潘彥伶、黃郁玟、被害人林筆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MUHAMAD HENDRIANA SABAN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先以需借用帳戶收取薪資為由,向證人MUHAMAD HENDRIANA SABAN借用永豐帳戶,復因被告遲未將永豐帳戶提款卡歸還證人,經證人催討後,被告始坦承將永豐帳戶出售與他人之事實。 5 1.告訴人莊毓婷、黃添德、潘彥伶、黃郁玟、被害人林筆卿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 2.告訴人莊毓婷、黃添德、潘彥伶、黃郁玟、被害人林筆卿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各1份 2.永豐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毓婷、黃添德、潘彥伶、黃郁玟及被害人林筆卿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莊毓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不詳時點,向告訴人莊毓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毓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1萬4,374元 2 告訴人 黃添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不詳時點,向告訴人黃添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添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 1萬4,000元 3 告訴人 潘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19分許,向告訴人潘彥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潘彥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許 4萬元 4 被害人 林筆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林筆卿佯稱:因家境困苦,需告訴人林筆卿救濟幫忙等語,致告訴人林筆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黃郁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向告訴人黃郁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郁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