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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聽令指示代為提款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額後轉交,可能係參與詐欺提款車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A06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之同月間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予「林專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A06依「林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於警詢與偵訊之陳述、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A02、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出之ATM提領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卷111頁),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從事詐欺者均以暱稱施行詐術,且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被告固於偵訊供稱其有與「林專員」、「林專員」所稱會計師之人聯繫,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助理」,然被告均未與「林專員」、「林專員」所稱會計師之人實際見面,且與被告面交之「助理」均為同一人等情,有被告之偵訊供述為憑(偵卷110頁),是自無從排除上開與被告接觸之人,係一人分飾多角。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上開與其聯繫與面交之人、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為數人。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對於與其接觸、聯繫、指示者係屬三人以上,基於事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審金訴卷36、52頁),且被告已為具體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專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並擔任取款及交款之車手,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之洗錢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件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附表所示之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且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A02,佯為兒子「朝盛」,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10時27分許。 382,000元。 郵局帳戶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透過撥打電話予A03,佯為健保局,誆稱詐領健保給付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 433,650元。 玉山帳戶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4號調解內容 1 A06應給付A0225萬元,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A02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2 A06應給付A0330萬元,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A03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