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慧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第14390號、第1957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729號、第36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慧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詹心慈、潘啓榮、趙俊宇、陳祥雄、蘇俐榕、林昱安、林彥輝、陳嘉莉、戴惠娟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卓慧萍交付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時許」;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詹心慈、潘啓榮、趙俊宇、陳祥雄、蘇俐榕、林昱安、林彥輝、陳嘉莉、戴惠娟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椿惠 113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台灣宅配通帳戶須匯款後始能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9時22分 1萬6,016元 李○平郵局帳戶 2 葉貞蘭 113年11月8日8時29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帳戶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李○平郵局帳戶 113年11月8日18時45分 2萬4,123元 113年11月8日18時52分 2萬9,985元 113年11月8日19時9分 4萬9,985元 3 詹心慈 113年9月29日13時7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麥格資產管理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11時57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 4 陳嘉莉 113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御鼎APP,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16時5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 113年11月4日16時7分 4萬4,800元 113年11月5日11時47分 4萬元 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 5 林彥輝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鑽石一號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8時55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 113年11月5日8時56分 1萬元 6 林昱安 113年11月4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8時55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 7 蘇俐榕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御鼎APP,並投資獲利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13時15分 5萬元 卓慧萍郵局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16分 5萬元 8 賴宇婕 113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4時16分 4萬9,085元 李○澤郵局帳戶 113年11月8日14時21分 4萬9,085元 9 謝雨軒 113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申請誠實信用交易功能,並要確認是否為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4時39分 1萬9,126元 李○澤郵局帳戶 10 吳蕎安 113年1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3時54分 1萬9,985元 李○馨郵局帳戶 11 林湘幃 113年9月18日9時52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詠旭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33分 5萬元 李伯珍郵局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35分 5萬元 12 陳祥雄 113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詠旭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7日11時21分 2萬8,000元 李伯珍郵局帳戶附表二:
㈠卓慧萍應給付詹心慈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詹心慈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台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心慈)。 ㈡卓慧萍應117年12月4日前給付潘啓榮4萬元,並應匯入潘啓榮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啓榮)。 ㈢卓慧萍應給付趙俊宇10萬元,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趙俊宇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俊宇)。 ㈣卓慧萍應於114年12月10前給付陳祥雄14,000元,並應匯入陳祥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祥雄)。 ㈤卓慧萍應給付蘇俐榕5萬元,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蘇俐榕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俐榕)。 ㈥卓慧萍應給付林昱安6萬元,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林昱安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昱安)。 ㈦卓慧萍應給付林彥輝25,000元,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林彥輝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輝)。 ㈧卓慧萍應給付陳嘉莉148,000元,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陳嘉莉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莉)。 ㈨卓慧萍應給付戴惠娟新台幣新台幣100,000元,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戴惠娟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惠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114年度偵字第14390號114年度偵字第19579號被 告 卓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慧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同月11月6日某時許,至空軍一號楊梅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㈠其所申設及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㈡其所申設及使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㈢其所申設及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慧萍郵局帳戶)、㈣其女李伯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伯珍郵局帳戶)、㈤其子李○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崙郵局帳戶)、㈥其女李○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馨郵局帳戶)、㈦其子李○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澤郵局帳戶)、㈧其子李○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平郵局帳戶)、㈨其女李○依(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郵局帳戶)、㈩其子李○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元郵局帳戶)等10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益專員(陳婷婷)」、「李名強」指定之人,並將及密碼予「公益專員(陳婷婷)」、「李名強」等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10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椿惠、葉貞蘭、詹心慈、陳嘉莉、林彥輝、林昱安、蘇俐榕、賴宇婕、謝雨軒、吳蕎安、林湘幃、陳祥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慧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卓慧萍於113年11月5日、及同月6日將上開10個帳戶至空軍一號楊梅站將上開10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公益專員(陳婷婷)」及「李名強」指定之處,並將密碼告知「公益專員(陳婷婷)」及「李名強」之事實。 2 被告與「公益專員(陳婷婷)」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網頁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陳椿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椿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4 告訴人葉貞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葉貞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詹心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心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匯款單據各1份。 6 告訴人陳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各1份。 7 告訴人林彥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彥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8 告訴人林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昱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 9 告訴人蘇俐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蘇俐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 10 告訴人賴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宇婕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11 告訴人謝雨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雨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12 告訴人吳蕎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蕎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13 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湘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手機桌面APP畫面擷圖各1份。 14 告訴人陳祥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祥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15 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卓慧萍郵局帳戶、李伯珍郵局帳戶、李○平郵局帳戶、李○澤郵局帳戶、李○馨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椿惠、葉貞蘭、詹心慈、陳嘉莉、林彥輝、林昱安、蘇俐榕、賴宇婕、吳蕎安、林湘幃及陳祥雄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左列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慧萍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卓慧萍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之,其辯稱係因辦理補助款而交付上開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桃園市楊梅區之低收入戶證明,且觀諸被告提出與「公益專員(陳婷婷)」之對話紀錄,被告統計家庭開銷、提供低收入證明,並於113年11月3日收到洗碗精後,還與對方表達感謝,對方復稱每月均有不同之補助物資,並告知可提供低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兒女之帳戶領取補助,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補助款而提供上揭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況細觀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㈠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每月均有「鑫湯匙餐飲事業陳厝」,應為被告之薪轉帳戶,㈡卓慧萍郵局帳戶有「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育兒津貼」之註記堪認為領取補助金之帳戶,㈢李伯珍郵局帳戶、李○平郵局帳戶、李○澤郵局帳戶、李○馨郵局帳戶為李伯珍、李○平、李○澤、李○馨等人領取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金、助學金之帳戶,上開帳戶均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新申請之帳戶有別,難認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椿惠 113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台灣宅配通帳戶須匯款後始能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9時22分 1萬6,016元 李○平郵局帳戶 2 葉貞蘭 113年11月8日8時29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帳戶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李○平郵局帳戶 113年11月8日18時45分 2萬4,123元 113年11月8日18時52分 2萬9,985元 113年11月8日19時9分 4萬9,985元 3 詹心慈 113年9月29日13時7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麥格資產管理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11時47分 4萬元 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 4 陳嘉莉 113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御鼎APP,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16時5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 113年11月4日16時7分 4萬4,800元 113年11月5日11時57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 5 林彥輝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鑽石一號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8時55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 6 林昱安 113年11月4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8時55分 5萬元 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 113年11月5日8時56分 1萬元 7 蘇俐榕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御鼎APP,並投資獲利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13時15分 5萬元 卓慧萍郵局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16分 5萬元 8 賴宇婕 113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4時16分 4萬9,085元 李○澤郵局帳戶 113年11月8日14時21分 4萬9,085元 9 謝雨軒 113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申請誠實信用交易功能,並要確認是否為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7時36分 1萬9,126元 李○澤郵局帳戶 10 吳蕎安 113年1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3時54分 1萬9,985元 李○馨郵局帳戶 11 林湘幃 113年9月18日9時52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詠旭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33分 5萬元 李伯珍郵局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35分 5萬元 12 陳祥雄 113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詠旭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7日11時21分 2萬8,000元 李伯珍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9號被 告 卓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謙股,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慧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至空軍一號楊梅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其所申設及使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一般帳戶,因卓慧萍另有提供彰銀網銀帳戶,及子女之帳戶共10個,此部分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之金融卡寄出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名強」指定之人,並將及密碼予慈濟基金會專員「李名強」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10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不詳日時,於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吸引戴惠娟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佳/金3」、「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信公司」等帳號,向戴惠娟佯稱:可以「泓策」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及同日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戴惠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戴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卓慧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銀一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
㈤前案起訴書1份。
三、核被告卓慧萍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被告卓慧萍提供彰銀一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第14390號、第195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係被告交付彰銀一般帳戶,為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受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卓慧萍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堅詞否認之,其辯稱係因辦理補助款而交付上開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前案檢察官偵查後,被告確有桃園市楊梅區之低收入戶證明,且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與「公益專員(陳婷婷)」之對話紀錄,被告統計家庭開銷、提供低收入證明,並於113年11月3日收到洗碗精後,還與對方表達感謝,對方復稱每月均有不同之補助物資,並告知可提供低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兒女之帳戶領取補助,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補助款而提供上揭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此部分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併案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5號 被 告 卓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謙股,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慧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同月11月6日某時許,至空軍一號楊梅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㈠其所申設及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卓慧萍彰銀網銀帳戶)、㈡其所申設及使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慧萍彰銀一般帳戶)、㈢其所申設及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慧萍郵局帳戶)、㈣其女李伯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伯珍郵局帳戶)、㈤其子李○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崙郵局帳戶)、㈥其女李○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馨郵局帳戶)、㈦其子李○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澤郵局帳戶)、㈧其子李○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平郵局帳戶)、㈨其女李○依(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郵局帳戶)、㈩其子李○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元郵局帳戶)等10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益專員(陳婷婷)」、「李名強」指定之人,並將及密碼予「公益專員(陳婷婷)」、「李名強」等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10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卓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啟榮、趙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李○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害人趙俊宇提供之轉帳紀錄2份、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三、核被告卓慧萍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四、被告卓慧萍提供李○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第14390號、第195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係被告交付李○元郵局帳戶,為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受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堅詞否認之,其辯稱係因辦理補助款而交付上開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前案檢察官偵查後,被告確有桃園市楊梅區之低收入戶證明,且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與「公益專員(陳婷婷)」之對話紀錄,被告統計家庭開銷、提供低收入證明,並於113年11月3日收到洗碗精後,還與對方表達感謝,對方復稱每月均有不同之補助物資,並告知可提供低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兒女之帳戶領取補助,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補助款而提供上揭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此部分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併案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潘啟榮113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IG假中獎詐欺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3萬元李○元郵局帳戶2趙俊宇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IG假中獎詐欺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9萬9,986元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1萬1,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