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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卿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麗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1、「蔡崴翔」記載均應更正為「蔡崴任」,並於首次出現「蔡崴任」姓名後補充「(原名蔡崴翔)」。

2、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後」應更正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0號、第2277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245卷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59、79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盈如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該表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林麗卿願給付王盈如5萬元。 2、給付方式:林麗卿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盈如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林麗卿按月匯款至王盈如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0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81-82頁) 2 1、林麗卿願給付蔡崴任6萬元。 2、給付方式:林麗卿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蔡崴任1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林麗卿按月匯款至蔡崴任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7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97-99頁) 3 1、林麗卿願給付黃保卿6萬元。 2、給付方式:林麗卿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保卿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林麗卿按月匯款至黃保卿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被 告 林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如、蔡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盈如、蔡崴翔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盈如、蔡崴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王盈如、蔡崴翔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盈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盈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崴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款單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崴翔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王盈如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盈如 (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9日15時48分許 ⑵113年7月9日15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蔡崴翔 (提告)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2時32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 告 林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麗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麗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保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㈣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保卿 (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