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棋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景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19-21、85-8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38、54頁),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本案告訴人武玉英達成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本案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張景棋願給付武玉英38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1、張景棋願於114年11月14日前給付武玉英20萬元,由張景棋匯款至武玉英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2、餘款18萬元部分,張景棋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由張景棋按月匯款至武玉英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9號(本院審金訴卷57-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 告 張景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向武玉英佯稱:至指定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武玉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4萬0,80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武玉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稱貸款需製造金流,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武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154萬0,803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事實。
二、被告張景棋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9月26日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貸款代辦資訊,對方提供「美國貸」方案,並稱半年不去美國,伊所借貸之2萬美金(對方抽取1萬美金報酬)就不用還款,並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製造金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
14分許,匯款154萬0,803元至本案帳戶,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轉帳款項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復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網際網路之網站,方與之聯繫,惟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況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即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力,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交付之,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