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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8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定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定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2萬8,91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楊潓欣、郭獻仁、陳子惇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被害人何金山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50400 卷第28頁),而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又被告就被害人何金山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

,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88

4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楊潓欣、郭獻仁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尚未對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或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其中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僅達幫助洗錢未遂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楊潓欣、郭獻仁、陳子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

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害人何金山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被害人何金山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

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旋遭提領 旋遭轉匯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 (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何金山所匯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88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旋遭提領 旋遭轉匯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113 年7 月18日12時14分許 113 年7 月18日12時27分許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 告 周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旋遭提領。

二、案經楊潓欣、郭獻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定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交付相關資料時,有預見其交付行為存有風險之事實。 2 被害人何金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何金山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何金山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潓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潓欣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潓欣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獻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郭獻仁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獻仁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7號、第29038號、第30325號、第30554號及第31370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而遭本署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嫌起訴,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預見交付其申設帳戶之使用權即有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之可能甚明。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何金山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14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y」之人向被害人何金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金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2 楊潓欣 於113年6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潓欣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潓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48分許 25萬1,160元 3 郭獻仁 於113年6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郭獻仁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獻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27分許 5萬7,75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5號被 告 周定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與審理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定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旋遭提領。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定謙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惇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子惇 於113年5月間見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6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德霖」之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購買股票及抽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14分許 3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