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兆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兆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兆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兆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吳亞倩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吳亞倩4次匯款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吳亞倩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吳亞倩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吳委澔、朱國禎、葉金信、吳亞倩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減刑: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14萬3,991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委澔、朱國禎、吳亞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91至98頁)可考,另告訴人葉金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吳委澔、朱國禎、吳亞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該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91至95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8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0號被 告 陳兆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2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委澔、朱國禎、葉金信、吳亞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客觀事實,惟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後,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委澔、朱國禎、葉金信、吳亞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委澔、朱國禎、葉金信、吳亞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吳委澔、朱國禎、葉金信、吳亞倩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委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吳委澔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國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朱國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金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葉金信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亞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4紙 證明告訴人吳亞倩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查本案告訴人吳委澔、朱國禎、葉金信、吳亞倩遭騙匯款後,本案帳戶旋即遭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已完全掌握該帳戶,況就詐騙集團而言,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而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吳亞倩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4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委澔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2 朱國禎 (提告) 113年12月28日21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 1萬5,000元 3 葉金信 (提告) 113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4 吳亞倩 (提告) 113年12月29日21時44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 ⑶113年12月30日12時27分許 ⑷113年12月30日12時47分許 ⑴9,989元 ⑵9,987元 ⑶9,998元 ⑷4萬9,017元
附件二編號 告訴人 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審金簡卷第91至95頁) 1 吳委澔 一、陳兆為願給付吳委澔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到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國禎 一、陳兆為願給付朱國禎壹萬伍仟元整。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到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匯款至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亞倩 一、陳兆為願給付吳亞倩陸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到一一七年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