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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4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茹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8號),被告於本院合併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劉欣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欣茹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斌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欣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斌斌」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劉欣茹便依「李斌斌」指示,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平臺)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同時綁定郵局帳戶為MAX平臺入金帳戶,後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由郵局帳戶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李斌斌」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欣茹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巧珉、陳佩瑜於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林巧珉、陳佩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四)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五)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告訴人林巧珉114年10月30日之刑事和解陳報暨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狀與附件和解協議書。

(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34號刑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訊則否認洗錢犯行(偵3881卷○000-000頁;偵18048卷一90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詐欺部分所為,因尚有共同行為人即真實年齡姓名皆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y_hh_z」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仗劍走天涯」之人等,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從事詐欺者均以暱稱施行詐術,且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且被告未與「李斌斌」實際見面,有被告之偵訊供述為憑(偵18048卷卷一90頁),是自無從排除上開人等,係一人分飾多角。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與其聯繫之人、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為數人。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對於與其接觸、聯繫、指示者係屬三人以上,基於事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審金訴卷221頁;本院審訴卷165頁),且被告已為具體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李斌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11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前揭所犯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前揭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金訴卷193-195、199頁;本院審訴卷167-169頁),兼衡各該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林巧珉以30萬元和解,與告訴人陳佩瑜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林巧珉114年10月30日之刑事和解陳報暨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34號刑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金訴卷193-195頁;本院審訴卷167-16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九)沒收之說明: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且被告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均是113年7月)、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巧珉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uuu_222_jjj」、LINE暱稱「仗劍走天涯」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巧珉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BITCOM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巧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6日下午2時21分許,3萬元 ②19日晚間7時5分許,5萬元 ③19日晚間7時5分許,5萬元 ④20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⑤20日上午9時31分許,5萬元 ⑥20日中午12時16分許,5萬元 ⑦20日中午12時16分許,5萬元 ⑧21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 ⑨21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 ⑩30日晚間9時33分許,5萬元 ⑪30日晚間9時34分許,5萬元 劉欣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暱稱「SIMPLE」向陳佩瑜佯稱:我是被你騙沒收到虛擬貨幣的客戶,如果沒還錢就要告你等語,致陳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2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劉欣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4-10